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一起較為離奇的汽車銷售合同糾紛,汽車4S店與消費者之間上演了現實版的“羅生門”。新車已提,發票已開,但4S店卻訴稱消費者未付車款,消費者拒不承認,這到底是怎么回事?

 

拍案驚奇!車開走了,17萬車款卻沒付。

 

2010831日,某汽車4S店與金某簽訂了一份《車輛買賣合同》,約定金某向該公司購買一輛某品牌小轎車,總價195800元,不包括上牌、保險費用,買方應于當日預付2000元,余款應在合同付款期限內付清,賣方確認全款到帳買方可提車。雙方還約定由4S店代辦車輛上牌及保險。合同簽訂當日,金某支付了2000元預付款。99日,金某到4S店提車,雙方辦理了車輛交接手續,汽車銷售公司將車輛交付金某,并交付一份金額195800元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同日,金某自行為車輛購買了保險、辦理了上牌。第二天,金某取得車輛所有權證。

 

913日,該4S店進行對賬,發現記賬銷售額與實收賬款對不上,發現少了171500元,經仔細核對4S店認為是金某僅付了22300元車款,另外171500元并無付款記錄。于是銷售人員電話聯系金某,但金某卻稱付清了車款,4S店少了賬款與自己無關。4S店沒有辦法,只好向公安局報案對方是詐騙,經偵大隊認為此事蹊蹺,既然車已經開走,發票也開好了,怎么會沒付款。有沒有詐騙的可能?又是不是內部人作案?還是僅是民事糾紛?

 

警察于是詢問了經手此事的4S店員工徐某、劉某。徐某回憶道,9916時許,她在收銀臺代班,業務員劉某帶著金某夫婦前來付車款,金某拿出現金讓她清點,因現金潮濕,她用手工清點了3萬多元,后金某要求自己上牌,她又退回了1萬元。后劉某要求她幫助查詢金某銀行卡賬戶余額,查完余額金某并未刷卡付款,劉某與金某夫婦遂離開結算室。后劉某帶著客戶資料要求她開發票,她不知道車款付清才能開票,因一般情況下是業務員帶了客戶資料來開發票的,遂開具發票交給劉某。

 

劉某也仔細回憶當天提車的全過程。那天1330分左右,金某夫婦來至公司,她先帶二人看了車,后計算付款事宜,金某稱帶了現金34萬元,還有銀行卡上18萬元左右。后她帶金某到財務處查詢卡內余額,查詢卡內余額為179000多元。開始時她在場,后來她出去辦理保險事宜、叫人洗車,待她回到財務處時,徐某已點收完現金并向金某開具了收據,后金某要求自己上牌,遂退回了1萬多元,其并不知道金某沒有刷卡付清余額。后她將客戶資料交給徐某并要求徐某開發票,但未核實車款有無付清,她收到發票后就交給了金某。

 

事情好像是清楚了,是由于徐某與劉某工作沒有對接好,劉某以為在其處理保險事宜時金某已付款,徐某不知道必須付款才能開發票,二人糊里糊涂就把票開了,把車交給金某了,但是不是這么回事呢?公安部門認為此事屬民事糾紛,不予立案。4S店因多次催要車款遭拒,只好將金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金某支付余款17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荒唐可笑!若車款沒付,怎么將車提走?

 

金某認為,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新版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發票即是付款憑證,其已按照合同付清車款取得車輛。金某為證明車款已全部付清提供了購車合同、發票、保單及保險費發票等證據。

 

對于提車當日付款情況及車輛的現狀,金某本人稱,201099日,她攜帶23萬現金裝在包中到某汽車銷售公司提車,23萬元現金大部份是從家中帶的,小部份是從銀行取的,還有部份是向他人借的,具體多少從銀行取多少從家中帶多少向他人借,因時間原因已經記不清了,至于向誰所借,因涉及個人隱私,不能公開。提車當日其信用卡上有錢,具體數額不清楚。她未告知過汽車銷售公司銷售人員有關信用卡的情況。購買的車輛不是賣掉的,是她嫌排量小因而與人家交換的,換給其朋友鄭某。

 

撥開云霧!法院認定車款沒付,應當如數支付。

 

審理中,法院至銀行調取了金某銀行卡從2010831日至99日的交易記錄及99日卡上余額情況。金某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98日余額176000余元,99日消費5000余元,余額171000多元。法院同時調取了爭議車輛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發票,證實金某于2010111日將車輛賣給鄭某,但合同、發票申請表上無交易價格。被告金某三次庭審均未出庭。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約定,被告金某須在合同規定期限內支付車款,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確認全款到帳被告金某方可提車。現被告已取得機動車銷售發票并提走了車輛,通常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已付清車款。現原告主張是誤以為被告通過銀行卡刷卡已支付了全部款項,其實被告并未刷卡支付,而被告亦認可其并非刷卡支付,而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了全部車款。因此,對被告是否以現金方式支付全部車款應對雙方所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予以判斷。

 

被告稱其攜帶有23萬元現金,不準備用銀行卡付款,從未告知原告銷售人員其銀行卡上存款金額。但事實是,原告員工徐某及劉某陳述被告告知余額18萬元左右,查詢余額在179000余元,且徐某、劉某陳述的被告告知的銀行卡余額、攜帶的現金與被告應付的車款、保險費用等相互吻合。其次,被告稱其當日攜帶的現金,部份是從銀行里領取的,部份是向他人借的,若確系向他人借款支付車款,一般情況下,付款人為證明自身的清白會急于提供款項來源,而不是因個人隱私而不愿提供。被告在取得車輛后不到二個月即將車輛轉讓給兒子鄭某,被告律師在庭審中稱是以16萬元轉讓給朋友鄭某的,在原告方提供了奚范良的身份信息后被告才認可奚范良確系其兒子,并改稱是無償轉讓給兒子的。被告前后陳述不一,殊值懷疑。

 

對于原告,其提供的工行金額為22300元的存款憑證,款項來源為車款,交款人為金某。雖該存款憑證系原告單方制作,但該憑證的另一聯已于存款當日保存于銀行,按常理,原告不可能當日就制作此憑證為日后糾紛作準備,因此,法院對該份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次,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因工作失誤而誤開發票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方銷售人員劉某要求財務人員徐某幫助被告查詢卡上余額,徐某誤認為僅是查余額,并不知被告應刷卡支付車款,故徐某查完余額即將卡返還被告,而業務員劉某又以為被告已刷卡付款要求徐某開票,徐某遂開具了發票。整個交易流程由二人共同完成,而二人并非始終在一起(劉某中途辦理保險),因此,存在二人未核對款項是否到賬即開具發票的可能性。再次,一般情況下,買車人獲有發票取得車輛,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余款,甘冒訴訟風險,有可能支出較多費用卻仍難以實現債權,如果被告確已付款,原告不太可能自冒這種風險。假設被告確實已付款,但由于原告財務人員的問題致使原告未收到全部車款,現原告申請對財務人員及被告進行測謊,原告財務人員愿意配合,而被告以心理素質差為由拒絕,使人產生合理懷疑,相比較而言,原告財務人員的所言可信度大于被告的可信度。

 

綜上,被告金某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了車款193800元,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車款23400元,尚欠171500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付清車款提車。現被告逾期付款,應償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故法院依法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誠實無價!讓不誠實之人付出代價。

 

誠實信用是社會交往的基本規則。在法律上,誠實信用是帝王法則,是所有法律規則的基礎與價值皈依。善的法律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宣揚和引導人們誠實善良的生活。立法者遵從這一價值取向,執掌法律的法官同樣遵循這一邏輯。法律不允許人能因不善行為而獲得額外利益,相信普通老百姓也不愿意看到這種結局。否則,這種不幸很有可能在某一天降臨在自己頭上。因此,讓我們誠實的生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