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矛盾發生毆打,雙方經他人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并按該協議已經履行。后傷者傷情經鑒定構成傷殘,傷者訴訟要求對方賠償。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10年2月8日12時許,張某在本村境內,因結水費賬與李某發生口角,在張某離開李某家向東走時,李某隨后追上張某并發生糾纏,張某用手推李某,致李某跌倒受傷。經射陽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頭部損傷構成重傷。2010年5月17日司法鑒定所對李某作出傷殘程度鑒定,李某因顱腦外傷行手術治療,致顱腦缺損構成十級傷殘。檢察院以張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李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10年5月19日,在唐某見證下,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張某一次性負擔李某醫藥費等各項費用22600元(不含已付10000元),甲方(李某)在協議簽訂后主動撤訴,不再追刑事責任和其他責任,今后不論發生任何情況與乙方(張某)無關,協議簽訂后,雙方搞好團結,和好如初,不在為此事產生矛盾,誰為此事產生矛盾,后果由誰負責。
2010年8月18日,司法鑒定所對李某作出傷殘程度鑒定,李某因被他人毆打致顱腦損傷,遺留顱骨缺損、邊緣智能狀態構成九級傷殘。李某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某賠償殘疾賠償金16008元、鑒定費165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于2010年5月19日,在唐某見證下,對2010年2月8日雙方發生糾紛的處理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協議的第2條已約定:“今后不論發生任何情況與乙方(張某)無關”。且被告張某在協議簽訂后已按協議履行了自己的賠償義務。現時原告又以九級傷殘的鑒定為依據,再向原告主張賠償,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