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的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一人或數人繼承,但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立遺囑時可以以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的方式進行,但應符合法定要求,且繼承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但若夫妻雙方于在世時設立共同遺囑,會因各自死亡時間不同導致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與一般遺囑的生效時間及遺產分割時間不盡相同

  原告小文系劉某與其妻文某所生之子。劉某另與其前妻張某生有子女小青、小群,原告小文與被告小青、小群系同父異母的姐弟關系。2005年4月2日,劉某與其妻文某共同立有一份書面遺囑:“將二人名下所有房產、存款、保險、股票等財物均歸小文所有,小文的子女為第二繼承人,小青、小群為第三繼承人,財產共有。”遺囑內容為文某書寫,劉某和文某分別以立遺囑人身份簽名,兩名見證人在遺囑上也進行了簽名見證。遺囑確立一年后,劉某去世,小文與同父異母的小青、小群因遺產繼承發生爭議,小文起訴要求依據遺囑繼承劉某的財產,其母文某對遺囑無異議,而被告小青、小群則對遺囑效力存有異議,要求按法定繼承來依法分割劉某的遺產。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某與文某系夫妻,在劉某生前與文某共同所立的書面遺囑中,已明確將其名下的所有房產、存款、保險、股票等財物歸小文所有,其意思表示確定,并無歧義。該遺囑內容雖由文某代書,對于劉某來說,是代書遺囑,但已由兩人見證。被告小青和小群雖有異議,但并未舉證證明見證人與劉某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遺囑上還有劉某本人的簽名,因此該遺囑對于劉某來說,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應當認定為有效的代書遺囑。而對于文某來說,該遺囑則為自書遺囑,并無矛盾。因遺囑中所指財產系劉某與文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于文某所有的財產目前尚無法繼承。但庭審中被告文某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屬于自己的部分全部給予原告小文,庭后又作出書面表示,因此遺囑中文某將屬于自己的財產給予小文的意思表示,又具有贈與性質。該贈與行為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遺囑中劉某與文某所有的房產、存款、保險、股票等財物應當分別按照繼承和贈與,由小文取得所有權。對于被告小青和小群主張遺囑形式不合法、條件不成就、內容理解有歧義及不符合情理等無效事由,并要求按法定繼承的辯解,因對遺囑的真實性并沒有異議,雖然也提出遺囑中劉某的簽名無法確定,但既未提出鑒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證據,故不予支持。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判決:揚州市某小區的房屋及劉某生前在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部開戶的資金及其購買的相關股票,歸原告小文所有。一審宣判后,小青提起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雖然《繼承法》中對共同遺囑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同樣也沒有作出禁止性的規定,只要當事人作出遺囑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自愿作出,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遺囑均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共同遺囑是兩人同時作出,而兩人的去世時間并不一樣,因此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與一般遺囑的生效時間及遺產分割時間并不盡相同:1、對于不附加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前提的條件的共同遺囑,其內容具有可分性、獨立性,屬于兩份獨立遺囑的簡單疊加,該遺囑可以分別生效,一方去世后該遺囑即部分生效,即可以對已去世方的遺產進行分割;2、對于遺囑中約定以對方的遺囑執行為條件的,共同遺囑必須等到兩人均去世后才能產生效力進行繼承。本案中劉某與其妻文某訂立遺囑死后遺產由兒子繼承,兩人明確各自的財產均歸兒子繼承,屬于兩份獨立遺囑的疊加,劉某去世后即可以對劉某所有的遺產進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