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劃分之比較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1-25 瀏覽次數:1796
一、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的區別
1、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的概念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它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直接確認交通事故責任者在民事損害賠償中權利義務的性質,或者說,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身就是對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確認和分配。其實不然,交通事故責任實質是指有因果關系的行為在事故中的過錯大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一種證據,所謂“證據”,即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其實質是對當事人應承擔的過失作出的判斷。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亦應是對事實的判斷,即“應當承擔的過錯”,是全部過錯、主要過錯、次要過錯或同等過錯。
2、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劃分的認定機關不同
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唯一機關。
3、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不同
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而且要結合事故發生時的人、車、路、交通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當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過錯以及過錯的大小。具體如下: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章交通事故的處理,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③《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而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中,對損害賠償責任認定的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同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的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不同的規定,明確表明兩種責任是不能等同的。筆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原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更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體現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觀念上的變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民事侵權行為,對這種特殊侵權行為的處理重點是通過調解或者訴訟來賠償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損失。因此,對于當事人的過錯大小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是法院的職責。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重點在于通過現場技術勘驗以及檢查、調查、鑒定等活動,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當事人有無違章或者其他主觀過錯等,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書,主要起一個事實認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對法院而言,這個認定書具有證據的效力,而不是進行損害賠償的當然依據。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反映出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上觀念的轉變和認識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與國際上處理交通事故糾紛的理念和機制更加接近。
二、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責任的銜接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第十七條)為橋梁,通過“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七十六條),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三、交通事故認定在審判實踐中的效力
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后,事故當事人大多據此予以調解或訴訟。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當事人調解或訴訟的重要證據之一,交警大隊在主持調解時,根據認定雙方的責任大小,要求全責或主要責任承擔無責任或次要責任方的損失。但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直接作為案件的事實予以認定,法院應當予以重新查實。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出具的認定書是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而非民事責任的劃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者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說,在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即使雙方的事故責任為同等責任,在民事賠償問題上,也應當由機動車方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法院應當依據但不能絕對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判決責任方承擔同等比例的賠償,應不同案例區別對待,當事人如果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確實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權力在維持原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前提下,根據自由裁量權,重新認定和劃分民事賠償責任。鑒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所能依據的可能僅限于交警部門移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不予采信。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四、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查
如果當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認定而提起訴訟可否作為行政案件受理,這在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曾一度存在較大的分歧。從交通事故認定性質看,交警部門所作出的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它只認定了一個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直接確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它只不過是為可能產生的民事賠償法律關系提供了根據而已。當行政確認行為不足以引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時,那么即使該行為違法,也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最高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且責任認定具有較強的技術性與時效性,在司法資源極其缺乏的情況下,也不宜直接以行政訴訟對其進行司法審查。交通事故當事人根據事故認定書,可能經過協商、調解或民事訴訟之后再產生賠償法律關系。此時,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如果當事人對認定書不符,可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認定書因此就在民事訴訟中轉化為證據,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提出其他相反的證據來推翻它的效力。
目前,我國是在民事訴訟中對責任認定進行附帶司法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在立法解釋中,[1]“明確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性審查交通事故認定發生在民事審判中,它不是專門確定交通事故認定是否合法有效。附帶性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予以采信或拒絕采納的一種方式,但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撤銷、變更等。此種司法審查救濟方式比較符合我國司法實際。
參考文獻: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