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著房屋卻拒不返還,房主僅憑20年前一張泛黃的協議,能否讓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張?近日,句容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

  1995年9月,原告張某帶著孩子到鎮江妻子家生活,將自己的兩間房屋出租給鄰居李某,約定租賃期限20年,收取了李某4000元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滿后,原告按原租金價格續回房屋。2015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答應到期返還,但期滿后卻拒絕返還房屋。2015年11月,原告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李某返還房屋。

  庭審中,被告李某辯稱,雙方不是租賃關系,現不同意將房屋返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考慮到20年前被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現應給付被告40000元或為被告造兩間房屋,只有滿足被告上述要求,被告才同意將房屋返還原告。

  為支持自己的訴請,原告張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年前的《房產租賣契約》,協議中載有“上述房產張某在20年內有原價原物贖回的權利”的字樣。

  針對原、被告雙方所簽《房產租賣契約》的性質是否為買賣合同關系,承辦法官在了解案情后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協議名為“房產租賣契約”,協議當事人也為“賣主”、“買主”,但從協議載有即“上述房產張某在20年內有原價原物贖回的權利”的約定來看,雙方明確約定了附期限的房屋贖回權,這是與買賣合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性質是相悖的。另外,承辦法官在庭審中根據被告李某“我不想給他,因為原告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來贖”的陳述及被告在占用房屋后的使用情況、維修投入等綜合判斷,原、被告所簽訂的《房產租賣契約》的性質并非買賣合同。

  據此,原告張某按照協議的約定向被告李某主張贖回房屋,因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張某訴請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考慮到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間對房屋進行了部分維護,法院酌定由原告另行補償被告3000元。于是依法判決被告李某將其占用的兩件房屋返還給原告張某,原告張某給付被告李某人民幣共計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