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飲酒后 騎車出事故 責任該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16-04-25 瀏覽次數:836
本是同一公司同一班次工友,為增進了解,加深感情,好心班長“請吃飯”,不料一人酒后騎車出事故受傷,訴求一起聚餐人賠償,責任該如何認定?近日,贛榆區人民法院對該起健康權糾紛一案進行了審理。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呂某某、劉某某、成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7人為連云港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工作調整,被分配到同一班次,被告張某某為班長。2013年1月3日中午12時左右,為了便于相互認識,班長張某某召集大家一起在當地某飯店聚餐,席間共飲用白酒三瓶。餐后,原告與其他兩名被告同路騎摩托車回家,行至石橋鎮某處時,原告撞上路邊的樹木受傷。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請求依法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6891元。
另查明,原告系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因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83567元;原告發生事故后,被告張某某給付了原告2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七被告共同飲酒,酒席結束后,被告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離開,途中發生事故導致受傷,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明知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存在較大危險性,仍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原告自身存在較大過錯,應對自己的損失承擔85%的責任。各被告以及案外人尹某某作為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及飲酒后對原告飲酒和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未能盡到相應的勸阻義務,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共計承擔15%的責任為宜。各被告以及案外人尹某某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7535元,其中被告張某某作為該次飲酒的組織者,對共同參與飲酒的人負有較重照應及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張某某宜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00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付的2000元,被告張某某還應賠償原告損失3000元。被告張某某、呂某某、劉某某、成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及案外人尹某某應各自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219元,其中原告自愿放棄對案外人尹某某所賠償份額的主張,系原告對其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