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詐騙犯罪所得,手足情深的哥哥為了親情,還是予以協助在自動取款機機上將部分贓款轉移。近日,男子段某甲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洪澤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2014 年2 月6日至4月16日期間,被害人朱某在網絡上被段某乙以“重金求子”辦理同居證、繳納個人所得稅等名義騙取人民幣291200元。其中2014年3月7日,朱某向段某乙提供的郵政儲蓄卡號尾數為8608的賬戶匯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人段某甲授其弟弟的委托,在明知該筆錢款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然至江西省萬年縣郵儲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將其中的20000元取出,剩余的9940元轉到其他銀行賬戶。朱某發現自己被騙后,于是立即報案,洪澤警方當即進行追蹤偵辦。

  段某甲在法庭上回憶說,2014年3月7日一大早,我就接到段某乙的電話,說是有一筆30000元的貨款,打到了我郵儲的銀行卡上了,讓我去銀行取出來。我之前借錢給他,就是通過那張卡轉的帳。我緊問,你又沒有做生意,除非你去騙、去搶,不然誰會給你錢。他在電話里告訴我,那就是騙來的,并且還是條“大魚”。當時,我就慌了,在慌亂中隨口就答應了。雖然是一路忐忑,但想到他能“掙”到錢也不容易,反正就幫他這一次,不會這么湊巧,就出事。

  審訊中段某甲交代,并承認:“當時我被親情、貪念蒙蔽了心智,縱容了弟弟的犯罪行為,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懲罰,現在非常后悔”。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適宜適用緩刑,段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適宜適用緩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是就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因而,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臺了《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該解釋并未對“明知”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明知的認定,包括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或根據客觀情況推定行為人明知。同時,會參考一下因素,一是行為的時間、地點;二是交易的價格;三是物品的特征;四是贓物與賣方的身份匹配性以及賣方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

  具體結合本案,法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主觀上明知他人所持銀行卡內存款為詐騙犯罪所得,而利用自動取款機幫助其轉移,這種行為掩飾、隱瞞了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