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與妻子協議離婚時將婚前房屋贈與兒子,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離婚后丈夫反悔欲收回,法院是否會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對該起贈與合同糾紛案件作出判決,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認定贈與協議有效。

  胡某與周某經人介紹相愛并于2008年10月在當地民政局登記結婚,2010年8月生育長子周某某。2012年6月雙方在當地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同意婚生子周某某由女方撫養,生活費由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房子所有權屬兒子周某某所有。離婚協議中的房屋系周某婚前購買,但該房屋未過戶至兒子周某名下。離婚后,周某反悔欲收回房屋,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與合同。

  周某訴稱該套房屋系自己婚前個人財產,并非是與胡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并且離婚協議系胡某起草書寫,周某并不識字,對離婚協議的內容并不知情,即使涉案房屋視為周某的贈與行為,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之規定,周某也可以依法撤銷這一贈與行為。

  法院審理認為,胡某與周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處分的條款系雙方設立、變更民事權利的合法行為,雙方簽訂該協議時均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現周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財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可以撤銷其贈與,但這并不影響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周某在離婚協議中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的行為應視為自己財產權利進行處分,其行為合法有效。離婚協議中雙方達成的贈與協議,是一種以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為條件的贈與,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考慮外,還摻雜著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現婚姻關系已經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負擔贈與義務的一方反悔,對另一方來說則明顯不公。因此,贈與的一方不得反悔撤銷。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