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追償能否“父債子還”
作者:魯延 發布時間:2016-04-19 瀏覽次數:973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保證人便到法院起訴,向債務人的兒子行使擔保追償權,而父親的債是否要由其子來還?近日,洪澤法院依法審結了這樣一起擔保追償案。
2013年3月2日,被告胡德利之父胡向陽向孫某借款4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付啟明與案外人付啟光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到期后,付啟明向胡向陽索要欠款未果,被告胡德利于2014年3月1日在借條上注明還款計劃,簽字確認并加蓋其投資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公章。但被告胡德利在簽訂了還款計劃后,并未如約償還借款。債權人孫某向原告付啟明索要,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代為償還了30000元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德利償還30000元。
“被告在借條上的簽字、列明還款計劃等行為,實質上是自愿承擔債務,原告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其行使追償權。”原告付啟明向法庭闡明觀點說。
“簽字及還款計劃均系被告所寫,但因被告外債較多,該欠條應為誤打,不清楚該筆借款。”被告胡德利辯稱。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父親胡向陽與債權人孫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付啟明為其提供擔保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德利雖非借款人,但其簽字確認的還款計劃應視為被告胡德利自愿向債權人孫某做出了愿意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即債務加入。故被告胡德利應當履行借款人的還款義務。由于被告胡德利未能按約還款,致使原告付啟明承擔了連帶還款義務,故原告付啟明向被告胡德利行使擔保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判決,被告胡德利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付啟明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