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學生小吳在超市買了一輛山地自行車,一個月后的一天在校園內行駛時自行車前輪自動脫落致使小吳摔傷。近日,濱湖法院一審判決,因超市出售的自行車存在缺陷導致小吳遭受人身損害,同時超市構成違約并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判決超市賠償小吳醫療費、補牙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0921.6元,同時支付小吳999元,小吳將涉案自行車交付超市。

  小吳在錫城某高校讀大三,去年8月份他以999元的價格購買了某超市中售賣的一款山地自行車。可是新車剛剛用了一個月的時間,一天在校園里的道路上行駛時,前輪突然從車架上自動脫落,小吳當即摔倒在地,被送往醫院治療,在醫院住了四天,花去醫藥費六千多元。這一摔還把小吳的牙齒摔斷了,為了不影響牙齒的使用和美觀功能,她到口腔科診所做了兩顆假牙。

  小吳認為這輛山地自行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找超市索賠未果,一氣之下,訴至濱湖法院。超市辯稱,小吳購買的涉案自行車已正常使用一個月,且其銷售的自行車經過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質量沒有問題。此次事故系因自行車前輪自行脫落,經公司相關人員勘查,脫落原因為螺絲松動,螺絲松動是自行車日常維護問題。因此是小吳缺乏對自行車的維護或因他人惡作劇等人為因素才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濱湖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案中,即使超市提供的檢驗報告屬實、涉案自行車經抽檢合格后出廠,但僅以此并不足以表明涉案自行車不存在商品缺陷。涉案自行車為山地自行車,本身應具有較普通自行車更強的抗震性、穩固度,更何況事發時小吳是在路況較好的校內路面騎行的,在購買、使用涉案自行車僅一個月后即發生前輪自動脫落的情況,屬于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此外,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等耐用商品,消費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涉案自行車既然為山地自行車,應具有經得起長期使用的特點,屬于耐用商品,發生前輪自動脫落的重大質量問題,應由超市承擔證明責任。超市稱系由其他人為因素導致,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小吳未對自行車進行日常維護,但在購入自行車僅一個月內即要求普通消費者對螺絲是否松動進行檢查、維護,不符合涉案自行車的耐用特點,也超出了消費者對山地自行車質量的正常預期。綜上,涉案自行車為缺陷商品,小吳因此遭受人身傷害,超市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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