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經理出具的欠條誰來清償
作者:魯延 石曼婷 發布時間:2016-04-14 瀏覽次數:875
工程項目經理向水泥經銷商出具貨款欠條,還款期限屆滿,未獲清償,一紙訴狀便將工程項目承包人及其項目經理告到法庭。近期,洪澤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此案。
2013年3月,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洪澤某小區項目,至同年12月竣工,項目經理王某,工地負責人秦某。同年的3月至5月,原告田某分五次將價值520000元的水泥送至該項目所在地,并由該項目經理王某簽收。在2013年7月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期支付了25萬元的貨款,經田某多次催要,項目經理王某便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田某水泥款貳拾柒萬元整(270000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歸還。”2013年7月,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書面委托王某代表其與另外一混凝土供貨商協商供應有關事項。
“王某雖為公司的項目經理,但其與原告田某之間的水泥供貨關系,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權,不屬于職務行為,且原告提出的借條是田某個人出具,與被告公司無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辯解說。
“王某作為該施工項目負責人,其聯系購買水泥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且該水泥均用于項目施工中,因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清償貨款的責任。”田某針鋒相對地予以反駁。
法院審理認為,王某作為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其聯系田某購買水泥也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的身份出面,購買時明確表示水泥是施工項目所需,且該批水泥實際送到了施工現場并用于施工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對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從上述王某聯系田某購買水泥對外宣稱的身份和水泥的送貨地及其使用情況來看,足以讓田某認為王某是代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水泥。據此,應當認定王某購買水泥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清償貨款責任。法院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田某清償剩余的270000元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