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寫錯借條日期 仍需承擔還款責任
作者:王建華 發布時間:2011-11-25 瀏覽次數:610
日前,宿豫法院對一起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案件作出宣判,判決被告人梁某向原告鮑某償付借款414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因經營生意需要,孫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銀行貸款4萬元,借期為一年,原告鮑某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孫某沒有償還借款。鮑某因擔心孫某不還款會牽連自身遭受銀行罰息,便催促孫某向銀行還款。由于暫時資金緊張無錢還款,孫某找到同樣是做生意的被告梁某,讓其來協調解決還款問題。
梁某找到鮑某后,讓鮑某先向銀行還款,并于2009年6月16日向鮑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到鮑某現金4萬元。在填寫還款日期時,梁某自作聰明地寫上“2009年6月16日-2000年6月1日還清”。在拿到梁某的欠條后,鮑某也未察覺,并于2009年6月20日鮑某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貸款4萬元還清孫某的貸款連同利息共計41427元。然而,之后鮑某再也聯系不到孫某,鮑某便向梁某多次索要,梁某均未向其付款。無奈之下,鮑某在今年4月一紙訴狀將梁某告上法庭。
在庭審中,被告梁某承認欠條本身的真實性,但認為替孫某還款并非自己真實意思,欠條中還款日期是故意寫錯,而且也從未承諾替孫某承擔40000元貸款債務,欠條內容無效,鮑某應向孫某本人索債。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梁某于2009年6月16日基于孫某向銀行借款、原告鮑某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原告出具欠條,結合被告在庭審答辯中對欠條由來的陳述等情況,可以確認被告梁某出具欠條給原告的行為系對孫某債務的承擔,而還款日期錯誤則并不影響債務的承擔。原告鮑某替孫某向銀行償還4萬元借款后,可以要求欠條出具人梁某承擔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