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日6時許,被告劉某駕駛重型牽引掛車在通過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車輛撞擊原告朱某手扶拖拉機機頭,致朱某受傷。交警部門對該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105萬元。原告朱某受傷構成九級傷殘,花費醫療費17萬元。案件爭議焦點:被告劉某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內為實習期;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對于本案中被告駕駛員劉某持A2駕照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合法性問題,在于劉某從原駕照增加到A2駕照時,其實習期內駕駛車輛是否受上述規定的拘束。根據公安部第123號令《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在實習期內的禁駕車型,該實習期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而非劉某所理解的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后的12個月。同時,根據公安部第123號令《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據此理解,如果增加準駕車型,就要受到上述禁駕車型規定的限制,故駕駛員劉某在增加A2駕駛證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輛,屬于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在實習期內禁止駕駛的車輛。最終,因被告劉某在實習期間駕駛法規明令不得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該部分賠償應由劉某承擔。

  法官點評:每一位駕駛人員在上路行駛前一定要熟知交通法規的相關內容,對法律法規的禁止行為要牢記在心,否則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亦有權拒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