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匯貨款后訴不當得利 法院以舉證不能判駁回
作者:商晶晶 發布時間:2016-04-12 瀏覽次數:873
近日,如皋法院審理一起不當得利糾紛案件,原告張某訴稱誤匯20萬元至被告朱某賬戶,但因被告下落不明經公告送達未能出庭應訴,法官根據舉證責任規則綜合判斷后,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某訴稱:其經營建材生意,與被告朱某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張某公司有一客戶經理趙某,平日負責與公司客戶聯系,洽談業務。2014年5月24日,公司客戶王某與趙某聯系,要求趙某付款。趙某遂與原告聯系,原告授意趙某將王某的賬戶信息發送給他,趙某在發送信息時,誤將其朋友即本案的被告朱某的賬戶信息發送給了原告。原告依趙某的信息將20萬匯至朱某賬戶。數月后,客戶王某詢問款項事宜,原告和趙某經確認后方知涉案款項匯款錯誤。原告遂通過趙某索要該款,但被告朱某一直拖延,未予返還。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
法院一審認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張某稱與被告朱某不認識,雙方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但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原告轉賬20萬給被告的用途一欄系“借款”,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系存在的書面證據不足。其次,被告朱某的農行賬號為與王某的光大銀行賬號,無論從姓名、賬號還是開戶行名稱均相距甚遠。再次,趙某系原告張某公司的客戶經理,與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效力較低。且,王某向法院郵寄的書面“情況說明”看出原告不是第一次匯款給王某,原告對王某的姓名及賬號系明知,同時原告對其主張的趙某所發“錯誤信息”的存在又無法充分舉證證明。綜上,原告張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因錯誤信息而發生誤匯款的事實,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2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