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舉證缺席審理 最終敗訴后悔莫及
作者:左傳超 發布時間:2016-04-07 瀏覽次數:817
2014年9月,甲服裝公司應乙貿易公司的委托,加工短袖帶帽衫、長袖圓領衫等1600余件并交付乙公司。但乙公司卻遲遲未支付加工款,甲公司因催要不著向太倉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貨單原件、結賬清單復印件以及增值稅發票原件等證據材料。甲公司稱,結賬清單的原件由被告乙公司留存。同時,該公司因無法調查發票的抵扣情況,故申請法院向稅務機關調查該發票的抵扣情況。乙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僅通過電話向承辦人員陳述未收到原告的貨物,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確認乙公司已將該發票向稅務部門進行抵扣,且發票金額與結賬清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書寫的數額相一致,另結合甲公司的陳述及提交的送貨單,最終確認雙方存在加工關系的事實,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后乙公司提出上訴,稱雖然結賬單的簽字系真實的,但甲公司提交的送貨單系偽造證據,其并未收到甲公司加工的貨物,收貨人簽名處并非該公司員工簽收。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乙公司對該送貨單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在未收到貨物的情況下接受甲公司開具的發票并抵扣,未能合理解釋,且其法定代表人在結賬單上書寫了計算方式并簽名,均能證明雙方存在加工關系,因此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甲公司已履行了交貨義務,并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理應提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然而許多案件中當事人舉證意識的缺失,給其自身帶來不利后果,同時也給法院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都帶來不利影響,實踐中也不乏因當事人消極舉證或拒絕舉證而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事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甲公司對于自己的訴請積極舉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最終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其訴訟主張得以支持。而乙公司的做法則恰恰相反,僅口頭否認對方的主張,但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