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方選任過錯 雇員受傷同擔責
發布時間:2016-03-28 瀏覽次數:900
發包方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人員承包,施工方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致殘,要求雇主與發包賠償遭拒。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13年9月3日,被告官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官某,乙方張某,由乙方張某承接官某鋼結構大棚,本工程包工包料,包括材料人工,不再增加。10月1日施工,10月7日完工,如不按時完成甲方有權扣貳萬元,施工安全由乙方負責,和甲方無關。協議簽訂后,被告張某雇傭原告林某等人到被告官某處從事鋼結構大棚施工工作。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官某又另外支付了8000元讓被告張某安裝焊接一個“天溝”即鋼結構大棚屋檐下的排水管道。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林某等人因外面天氣不好(下雨)未進行施工。當日中午過后,被告官某要求原告林某等人幫忙繼續施工,將“天溝”焊接上去。隨后張某的父親張文典讓原告林某等人進行施工,由原告林某等人將“天溝”從地面上吊上去后,由原告林某在上面焊接“天溝”,原告林某在焊接過程中從屋頂上摔落下來受傷。原告林某經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62795.72元,該費用由被告張某支付。訴訟后,原告林某繼續檢查治療,合計花費醫療費14860.26元。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我單位林某工人2013年10月6日下午13:30上班因不慎跌落,造成腿骨折斷,在上海醫治一星期有余,現經我要求轉院到射陽人民醫院治療,一切醫治費用全部由我個人承擔。庭審中,被告張某陳述,其墊付的醫療費不再向原告進行主張。
經鑒定,被鑒定人林某此次外傷致其右股骨頸、右髕骨骨折,目前遺留右髖關節、膝關節功能障礙綜合評為九級殘疾。被告官某為此支付鑒定及其他費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不具有從事鋼結構施工資質。
法院審理后認為,1、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林某在被告張某承包的鋼結構大棚施工過程中摔落受傷,被告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官某作為鋼結構大棚工程的發包方,在發包該工程時,沒有按有關規定對承包人張某是否具有承建鋼結構工程的資質進行嚴格審查,將自己的鋼結構大棚工程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張某承建,主觀上存在過錯,應與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中,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林某是受被告官某指示在屋頂焊接“天溝”過程中受傷,該工程不是其承包宦圍內,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本院認為,被告官某將該“天溝”工程發包給被告張某承建,被告張某在庭審中亦也予以認可是由被告官某讓他修理“天溝”,且該“天溝”工程系鋼結構大棚屋頂下的排水溝,屬于鋼結構大棚工程的附屬工程,故原告林某焊接“天溝”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被告張某的辯解無事實依據;3、原告林某在從事作業工程中,未盡到安全義務,做好防護措施,本身存在過錯,故可適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原告林某各項損失的85%;4、對被告官某辯解的原告林某飲酒后施工存在過錯的辯解,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5、原告事故發生前以打工收入作為其經濟來源,故對其殘疾賠償金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其誤工費亦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6、對被告張某放棄對其墊付醫藥費的主張,是對其自己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對原告的損失為273165元,由被告張某、官某承擔85%即232190.25元,扣除張某墊付的醫藥費62795.72元,剩余169394元由被告張某、官某負擔。現被告張某對其墊付的醫藥費62795.72元不予主張,故對上述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的62795.72元×15%=9419元仍由其負擔。
綜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張某賠償原告林某各項損失178813元;被告官某對被告張某的上述賠償義務中16939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