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金某向某銀行貸款159萬元,要求王某、陳某、方某作為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向他們表示該借款還由金某的兒子提供了260多萬元的房屋進行抵押。三人礙于情面,為金某的借款在銀行簽署了擔保書。該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某未能按時還款,金某的兒子林某則表示當時提供的房屋抵押擔保合同中他的名字不是他所簽。銀行卻開始要求王某、陳某、方某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保證人一怒之下將銀行告上法院,表示其簽署擔保書時受到了金某的欺騙,屬于重大誤解,要求解除擔保合同。

  在庭審查明過程中,王某、陳某、方某均表示在銀行簽訂擔保書時并未要求閱讀借款合同,也沒有仔細查看擔保書中的具體條款。根據擔保書約定,不論該借款合同項下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人的擔保,三保證人均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且放棄要求銀行先就其他擔保實現債權的權利。

  三保證人在擔保書上簽字時即與銀行達成了為金某借款提供擔保的合意。三保證人作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知道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在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做出了考慮后才提供了擔保,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至于是否存在其他擔保物,均不影響三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首先是由于三保證人對借款人能否提供擔保物未能夠盡到足夠審查義務即選擇相信借款人;其次雖然銀行對擔保物的提供也有相應的審核義務,銀行也因此失去了擔保物,承擔了相應的損失,銀行的審核過失不能成為三保證人拒不承擔責任的理由;再次根據三保證人簽署的擔保書,其已經放棄要求原告先就其他擔保實現債權的權利,即表示即便該借款存在其他擔保物,原告也有權優先要求三保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綜上所述,一審駁回了三保證人要求解除保證合同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在審理金融借款糾紛案件中,承辦法官發現,保證人到庭表示對借款金額、用途、是否為最高額借款、是否為最高額保證等情況均不清楚的情況屢見不鮮,但這些均不能作為保證人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在此,提醒各位市民在為他人提供借款保證擔保的時候應當詳細詢問借款金額、期限、保證責任的范圍和后果,防止因為一時的仗義相助將自己的家庭拖入泥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