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要求雙倍工資 已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
作者:魏本亮 發布時間:2016-03-21 瀏覽次數:1249
在現實生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比,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按照法律規定應支付雙倍工資。勞動者未在法律時效內申請仲裁或訴訟,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雙倍工資?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依法該起勞動合同糾紛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孫某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原告孫某于2009年2月到被告生物公司工作,被告生物公司為原告孫某繳納了社會保險,工資為計件制,工資發放形式為銀行打卡。2012年2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12年5月8日,原告孫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2012年8月12日,金壇人社局認定原告孫某為工傷。2013年9月11日,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孫某傷殘等級為八級。2014年11月10日,孫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與被告生物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5年1月22日,孫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生物公司支付雙倍工資39165元。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決:孫某要求被告生物公司支付雙倍工資39165元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孫某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孫某于2009年2月至被告某生物公司工作,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某生物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時間為2015年1月22日,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故原告孫某要求被告某生物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