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員離職后另起爐灶 老東家訴其侵犯商業秘密
作者:呂曼 楊洋 發布時間:2016-03-15 瀏覽次數:807
無錫一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進行市場調查時發現,昔日公司中的一個銷售員吳某另起爐灶,設立了一家業務性質相同的醫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且公司的供貨商及銷售客戶群體與自家公司幾乎一樣,于是以吳某侵害商業秘密為由訴至法院。近期濱湖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
吳某大學期間學的是化學制藥專業,因自身性格比較外向,畢業后就一直從事與所學專業相關的銷售工作。2014年5月,吳某跳槽至無錫一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體負責銷售化工產品。同年6月,吳某與公司簽訂了商業秘密保密協議,約定吳某“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其公司商業秘密,否則支付違約金5萬元”。在此公司工作四個月后,吳某覺得自己已經具有幾年的工作經驗了,并且手頭有些積蓄,想要嘗試自己創業。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辭職,然后在父母的資助下設立一家醫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吳某之前所在的公司得知這一情況后,認為吳某在離職前將其公司的供貨商及銷售客戶聯系名單私自帶走,利用從其處獲取的進貨渠道和銷售渠道營利,違反了保密協議的約定。而且公司是相關具體產品在無錫地區唯一的代理商,其他公司和個人、單位沒有資格購買上述產品。故訴至濱湖法院,要求吳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業秘密,支付違約金5萬元。吳某辯稱,原告主張的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其是在互聯網上搜索到供貨商的聯系方式及相關產品信息的,而客戶群是公司成立后才逐步建立起來的。
濱湖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息、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主張保護的商業秘密是以產品進貨渠道為內容的經營信息,但是現有證據表明,可以通過網絡查到供貨商的聯系方式、主推產品等經營信息。雖然供貨商沒有在網上公開涉及到具體產品的銷售信息,但原告也沒有說明此款產品與網絡上公布的其他產品銷售信息之間的區別,也沒有證明公司為獲得上述產品的銷售信息所付出的勞動、金錢和努力,所以無法排除相關市場主體仍然可以通過電話、郵件等常規渠道向供貨商了解產品信息,客觀上決定了相關產品信息處于公眾知悉狀態。至于原告獲得供貨商相關產品在授權期限內的無錫地區唯一經銷權,是其公司與供貨商之間的相對法律關系,原告無權直接禁止他人在無錫地區通過合法途徑銷售供貨商的相關產品,也無法使供貨商銷售產品的信息處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保密狀態。故原告主張的經營信息缺乏秘密性特征,不構成商業秘密,最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商業秘密作為典型的非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實用性、價值性等嚴格要素,企業對產品的獨家經銷權并不意味著相關產品的銷售渠道就構成商業秘密。此外,企業與員工簽訂就職協議時,應當區分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協議,單純的保密協議無法約束員工在離職后以合法正當的方式開展與原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