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銷售過期飲料 消費者維權獲賠一千元
作者:吳歡 趙曄 發布時間:2016-03-15 瀏覽次數:787
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三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原告李先生等三人在某超市常熟分店內各自購買蜂蜜綠茶一瓶,結賬離店后發現商品過期,三人均起訴維權獲賠千元。
2015年11月19日,李先生等三人在某超市常熟分店各自購買蜂蜜綠茶1瓶,單價為6.4元。購買后發現商品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保質期為12個月,購買時都已過保質期。李先生等人隨即返回商場交涉,要求賠償未果后,三人分別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賠償一千元。
被告公司辯稱:涉案商品不能確定系其銷售,而且被告在商場管理中有制度的,即使存在過期商品也是因為工作失誤,并非故意行為。
常熟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李先生等人提供了購物發票、實物,可以證明原告從被告超市購買了本案所涉蜂蜜綠茶的事實。對于被告認為涉案商品不是其銷售的主張,因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將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時清理下架。本案所涉商品在原告購買時已過保質期,而被告公司常熟分店仍予以銷售,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本案所涉蜂蜜綠茶價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最終判決被告公司常熟分店賠償原告李先生等三人各一千元。同時,由被告公司對該公司常熟分店不能清償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近幾年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及維權意識進一步增強,而少數商家卻因內部商品管理的疏漏而被告上法庭的事情屢見不見。本案被告超市常熟分店作為經營者未盡到審查義務,銷售已過保質期食品,應視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國家標準的食品而予以銷售,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由此提醒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有關質量、安全、衛生方面法律規定,加強內部管理與檢測,勿存僥幸心理;消費者在購物后也應妥善保留購物小票和發票,并在第一時間發起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