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月至20102月間,被告人蔡某多次從他人處購得冰毒毒品,先后在丹陽市金陵飯店等地,將毒品販賣給他人,共販賣毒品40余克。201022,蔡某被抓獲,警方在他身上和住處查扣了冰毒毒品1.02。其間,被告人眭某明知蔡某販賣毒品,仍先后7次幫助蔡某將5毒品送給他人。

 

一審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蔡某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2萬元;判處眭某有期徒刑2年零2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一審判決后,眭某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自己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和行為,因而不構成犯罪。

 

市中院二審認為,眭某多次幫助蔡某運送毒品,收取毒資,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眭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對眭某的上訴理由,法院經查,眭某主觀上不但明知原審被告人蔡某販賣毒品,客觀上亦多次實施了幫助蔡某運送毒品、收取毒資的行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