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父出錢建了一幢兩層樓房,侄子竟將該房的第二層拆了,并私自將第一層出租給他人經營收取租金。多次交涉未果后,伯父一怒之下將侄兒告上法庭。近日,東臺法院調結該起爭議較大的房屋確權暨損害賠償糾紛案。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叔侄雙方握手言和。

 

房屋買賣留隱患

 

原告薛大根年已82歲,是被告薛小生的親伯父,早年在上海工作生活,現退休仍居住在上海,戶籍地屬上海。被告薛小生現年41歲,家住東臺市某鄉鎮。

 

1996年,被告薛小生因全家農轉非,申請對原宅地基地補辦征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同意,薛小生在所地村組原宅地征用166.7平方米非耕地作為建房用地。

 

19973月,因急用資金,被告薛小生與伯父薛大根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將位于其大屋西房前獨立的一間平房賣給原告。該平房建筑面積25.6平方米,總價款3000元。

 

支付了價款后,同年5月,原告薛大根拆除該平房。同時,因自己的戶籍在上海,無法申請建房,遂與被告商量,以被告的名義申請在原地新建了一幢兩層樓房(占地面積為27.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薛大根一直居住該房內直至2006年。

 

此后,原告薛大根前往上海。不料,禍端由此而生。

 

20073月,原告薛大根得知,被告薛小生拆除了樓房的第二層,并將第一層出租給他人使用。無比驚詫的薛大根隨即與薛小生取得聯系,但先后多次交涉均無果。

 

201012月,萬般無奈的薛大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房屬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對私自拆除的第二層房屋恢復原狀或賠償修建損失12000元,同時要求被告返還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租所得的租金5400元。

 

各說各理不相讓

 

面對伯父的指責,被告薛小生面無愧,并對原告所訴事實矢口否認。

 

被告薛小生辯稱,自己并沒有在所訴的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字,訟爭的房屋系自己出資所建。至于原告薛大根曾在此房內居住多年,薛小生也給出了解釋,說是自己出借給原告居住的。

 

他聲稱,二層樓房是其自己的房子,自己有權利拆除第二層。樓房目前只剩下第一層,而該房與其在20068月所建的大屋砌的時候連在一起了,并且有產權證證明。他請求法庭確認,訟爭的房屋歸其所有。

 

審理中,雙方圍繞著訟爭的房屋到底是何人出資所建爭執不下,各說各的理。

 

原告薛大根主張,兩層樓房是其出資建造的,且已在此居住10年。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雙方小平房的買賣契約、村鎮個人建設審批書、施工許可證等原件,證明現在所建的房屋是在拆除原來小平房的基礎所建的,所有手續都是原告辦理的,所有的費用都是原告繳納的,兩層樓房是原告出資建造的。

 

而被告薛小生質證認為,他本人沒有在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名,私章也不是他蓋的。而建房申請書上名字是被告,所有費用都是被告繳納的。至于現在有關建房手續的原件在原告處,他認為是原告從被告家中偷的。為證明房屋應屬其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該房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權屬證書上名字均為被告薛小生。

 

原告薛大根指責被告出爾反爾,不講誠信。而被告薛小生則據理力爭,認為房屋本來就是自己的。

 

叔侄雙方互不相讓,爭得面紅耳赤。

 

悉心調解化紛爭

 

究竟孰是孰非?承辦法官一時也犯了難。

 

從當庭陳述及所舉證據來看,似乎雙方都有道理。原告盡管沒有拿出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權屬證書,但從其提交的證據看,確實能證實1996年時雙方曾有過房屋買賣協議。盡管被告予以否認,但協議上面有多名在場人的簽字,且有雙方的簽字捺印,應該有很強的真實性。況且原告年事已高,說謊的可能性不大。

 

不過,該房屋買賣協議上并未載明該房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由此看來,這份協議只是賣房,沒有轉讓土地使用權。

 

根據法律規定,如被告同意轉讓土地使用權,也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那么即使該房屋確實是原告出資的,若法院將房屋判給原告,但被告不同意轉讓土地使用權,那原告還是辦不了房屋產權證。由于當初原告建造該房屋時的相關申請手續均是以被告的名義辦理的,所以被告理所當然能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而從被告薛小生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上面可以看出,辦證時間是2011117,正處于法院受理此案通知被告應訴的時間段。看得出,被告是有備而來。

 

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無論如何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會滿意。承辦法官決定休庭調解,從根本上解決雙方的紛爭。

 

耐心地向雙方宣傳了相關法律規定后,承辦法官又反復進行調解,勸導雙方以親情為重,各退一步,互諒互讓。

 

在承辦法官的努力下,最終叔侄雙方握手言和,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訴訟的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房款11000元,并當庭履行;原告放棄要求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