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險遭遇“高保低賠” 法院首判全額賠付
作者:唐燦 張潔 發布時間:2016-01-28 瀏覽次數:1211
車主為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一般需按車輛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失后,有的保險公司只按事發時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這種“高保低賠”的情況,難倒了不少車主。1月27日,相城法院作出該院首例“高保低賠”案判決,支持原告車主訴求。
李某向劉某租賃了一臺大型專業作業車,并以該車新車購置價57.6萬元為保險限額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后來,該車輛在一次施工作業中發生側翻事故,李某以車輛損失及施救、定損等費用共計22萬元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卻以“原告不是劉某、車輛折舊后實際價值低于新車購置價的20%,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出險時的車輛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為由,只肯支付新車購置價的20%,即11.52萬元。雙方協商未果,李某將保險公司訴至蘇州市相城區法院。
在審理中,法官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按照法律規定,該類合同的理賠應當以客觀上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市場價值為依據,而非雙方在保險合同中預定的所謂“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而且,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標的折舊方法及出險時實際價值計算方法的約定,系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格式條款,因此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具體到該案,在李某對修復車輛無過錯的情況下,認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參考其為恢復車輛至正常使用標準而實際支出的維修費。
此外,該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按照必定超過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所謂“新車購置價”確定了保險金額、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卻將保險責任限定在“保險車輛實際價值”之下,對于“新車購置價”與“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差額部分,保險公司只收取保費、卻不承擔保險責任。這種“高保低賠”的經營模式明顯過分保護了保險公司的利益,卻不足以保證被保險人的權益。據此,法院作出判決,支持原告訴求。
近年來,相城法院重視誠實守信原則在司法裁判中的運用,出臺《關于依法促進社會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加大對市場經營活動中違背誠信行為的制裁力度,堅持對不同主體的平等保護,著力營造公平、誠信的社會氛圍,完善“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的社會治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