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5日,原告倪某以4.18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興化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電動觀光車一輛作代步工具。購車時,被告未向倪某告知該車輛適合路況行駛條件,隨車用戶手冊亦未注明。同年3月14日,車輛在行駛途中被交警查處,倪某方知該電動觀光車不能正常上路行駛,遂要求被告退車但遭到拒絕。

  興化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倪某購買車輛的目的系作為日常生活的代步工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電動觀光車只限于在公園、景區、廠區等非公共道路使用,因被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致原告購買車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判決解除原告倪某與被告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之間的電動觀光車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原告返還電動觀光車給被告。

  告知義務作為產品銷售合同關系的附隨義務,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作用,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明確告知該產品的相關事項。產品銷售中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告知使用方式、產品瑕疵、產品基本信息、安全禁忌、給付不能的原因等。本案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告知倪某電動車屬于特殊產品,觀光電動車使用說明上亦未注明該種車輛不能上路行駛。因此,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的行為已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致倪某購買該車輛未能實現合同目的,已構成了違約,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依法應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