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替人擔保,他被銀行告到法院,償還債務后,他又將債務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代償的本金、利息及上次訴訟的訴訟費。近日,洪澤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此案。

  蒯單陽在2011年向銀行借款50000元用于做螃蟹生意,同村的張三春為其提供連帶擔保,蒯單陽2012年生意失敗后離家躲債,而張三春作為擔保人拒絕代為償付借款,2014年,銀行將張三春告上法院,法院審理后判決張三春向銀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1235元。

  張三春在繳付銀行借款和訴訟費等費用后,于2015年又一紙訴狀將蒯單陽告到法院。在庭審中,張三春表示,不僅要求蒯單陽償付借款本金利息,自己上次作為被告承擔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也是因為替蒯單陽擔保所發生的,自身賺錢不易,所以要求蒯單陽一并承擔上次訴訟產生的各項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蒯單陽要求被告張三春償付銀行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訴訟費、保全費合計1235元,系其怠于履行擔保責任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

  法官點評:《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擔保的范圍包括實現債權的費用,在本案中,張三春、蒯單陽和銀行的貸款合同沒有約定擔保范圍,銀行起訴張三春所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系張三春拒不履行義務產生的,系為實現債權產生,可以適用《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張三春承擔。《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擔保人的追償權,但并未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的范圍作出規定。作為擔保人,應當預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并承擔該情形下由擔保人履行債務的義務,而張三春對相關訴訟費用的產生存在明顯過錯,該費用產生與張三春怠于履行擔保責任有關,而與蒯丹陽不履行債務的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故該費用應由張三春承擔。承辦法官提醒各位擔保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及時履行擔保義務,以避免增加自身經濟損失(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