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與楊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子楊小某。因感情不和,2014年9月2日,雙方在南通市某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婚生子楊小某隨楊某某生活,男方每半年支付撫養費3600元;2、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通市某小區701室房屋歸雙方之子楊小某所有”。2015年3月,朱某突感離婚協議不公,遂起訴至南通市如東縣人民法院稱:701室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楊小某名下,目前還處于朱某、楊某某共有財產狀態,并決定不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楊小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701室房屋。

  訴訟中,楊某某表示:離婚時正是因為朱某同意將房屋贈與楊小某,我才同意離婚的,如不贈與房屋給我們母女,我是不會同意離婚的。

  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7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朱某與楊某某在離婚時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當屬合法有效。且雙方約定將701室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協議。在朱某與楊某某離婚后,朱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朱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后,朱某亦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離婚協議不同于普通協議,是夫妻雙方權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圍繞婚姻關系解除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的達成,往往是當事人自愿離婚的前提,協議中任何一項內容的變化,都可能引起其他內容的變化,甚至對于是否同意離婚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因此,雙方離婚后,任何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任意撤銷對子女房產的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