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入住賓館,夜半遭歹徒進入房間搶劫并殺害,賓館經營者是否應承擔責任?近日,吳中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侵權責任糾紛,認定賓館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需承擔相應責任。

  男子入住賓館 夜半突遭橫禍

  2013年6月21日,喬某登記入住某賓館209房間。第二天,囊中羞澀的他去賓館附近超市買了一把水果刀,準備實施搶劫。23日晚,潘某入住某賓館208房間與女友梁某約會。次日凌晨1點多,梁某離開房間回租住地,離開時,她從外面關上了房門。

  此前,梁某進入房間的一幕恰好被隔壁的喬某看見,24日凌晨4點,他決定搶劫梁某。喬某扭動208房的門鎖進入,發現只有年輕男子潘某躺在床上。尋找財物時,潘某翻了個身,擔心他醒來發現自己,喬某持水果刀捅向潘某的胸部并在他頸部劃了一刀,劫得現金500元及一部手機后,喬某逃離現場。潘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法醫鑒定,其系左胸部遭單刃銳器刺戳致心臟破裂、大失血死亡。經過審理,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喬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家屬起訴索賠 賓館是否擔責?

  某賓館是個體工商戶,登記業主是沈某,沈某將某賓館整體出租給吳某,吳某又將賓館承包給孔某經營,賓館房門鎖使用的都是球形鎖。

  事后,潘某的父母將喬某和孔某、沈某、吳某一并告上吳中法院,要求四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62萬余元。孔某稱,本案侵權結果的發生是因搶劫殺人所致,并非因賓館的設施或服務導致,原告要求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超出正常合理范圍。沈某和吳某則認為,他們并非賓館的實際經營者,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因此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中,圍繞孔某對被害人潘某有無安全保障義務及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孔某、沈某及吳某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爭議焦點,雙方展開了辯論。

  原告提交派出所向某賓館發出的整改通知書,要求盡快完善查驗、登記制度并盡快將壞掉的視頻監控設備修好。還提交了派出所與賓館簽訂的“旅館業治安責任書”,其中要求確保旅館客房門、鎖、窗戶防護、電視監控等安全防范措施齊全有效,客房門只能由入住的房客或賓館服務人員打開,而喬某卻能輕易打開門。原告認為,這些證據足以證明某賓館存在管理混亂、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問題,對入住旅客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原告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孔某認為,這只能證明其在經營中存在不規范之處,但是這些事實與兇殺案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對于房門鎖,如果受害人當時沒有反鎖,從門外扭兩下也能將門打開,不能證明房門鎖不安全。孔某還表示在客人入住時會口頭提醒注意鎖門,但喬某稱并未提醒。

  住客受犯罪侵害 賓館有安全保障義務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法院核定死亡賠償金59萬余元、喪葬費2萬余元、誤工費2千余元、交通費2千余元,合計62萬余元。

  吳中法院審理認為,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賓館、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中喬某的搶劫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潘某死亡,被告喬某作為直接侵權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當承擔除死亡賠償金以外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兩原告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2.9萬余元。

  孔某作為賓館直接經營者,應當對入住的旅客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孔某在賓館經營中存在違法和不規范的問題,未嚴格執行身份驗證登記制度,安全防范設施及制度保障不健全,對旅客也未盡到安全提示、說明義務。故孔某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考慮到本侵權行為的暴力性、突發性、內部性,結合孔某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的不作為,法院酌定其對原告的全部損失62萬余元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2萬余元。

  此外,沈某將賓館出租給吳某,吳某又將賓館轉包給孔某經營,沈某、吳某均從賓館經營中獲利,但又疏于賓館經營安全的管理,故沈某、吳某對孔某承擔的侵權責任份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后,孔某不服提起上訴,蘇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賓館人員流動性強、密集度高,其經營安全涉及到公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從事旅館業經營必須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配備符合安全條件的硬件設施,建立治安管理制度,確保經營場所及經營活動中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保障住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否則,在住客受到第三人的犯罪行為侵害時,賓館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