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錢時未收回借條15年后遭其家屬索債
作者:周立虎 發布時間:2016-01-20 瀏覽次數:797
2000年10月,李宏因做生意需要向孫紅秀之夫王清亮借款5000元,并向王清亮出具了借條,約定月息按6厘計算,而王清亮于2012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孫紅秀之子王小波大學畢業考到常州某單位上班,孫紅秀母子就在常州購買了一套商品房。2013年8月份的一天孫紅秀回到老家收拾東西準備搬至常州新家時,發現了這張借條,當日孫紅秀拿著借條到李宏家向李宏討要這5000元及利息。而李宏則說錢已經于2001年8月初就還給了王清亮。故孫紅秀母子一紙訴狀將李宏告上了法院。
李宏辯稱,該借款是我借的,大約在2001年8月,李宏找我說孩子開學要錢,我就到李宏家將本息計5300元現金還給李宏,李宏將錢接過去后,說借條找不到了,他不會賴賬的,我也就沒有堅持要求退還借條。
李宏還找來了三名證人來證明錢已歸還,但三證人都只是聽說、猜測李宏是去還錢給孫紅秀的,但其并沒有在“還錢現場”。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李宏出具借條向王清亮借款,則李宏為債務人,王清亮為債權人,王清亮有要求李宏歸還借款本息的權利。現王清亮已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孫紅秀、王小波依法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李宏抗辯借款本息已經償還,應由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三證人都證明,大約在2001年的某天,孫紅秀向李宏要錢,后又看到李宏去孫紅秀家,聽說、猜測他是去還錢給孫紅秀的,但其并沒有在“還錢現場”,法院不足以采信。在借貸關系交往過程中,借款人現金歸還借款本息,在出借人不能退還借條時,按照正常的交易習慣,應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條,而李宏不能出具收條,故過于信任的交易風險應由李宏自行承擔。債權人王清亮生前和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厘”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遂法院判決李宏歸還借款5000元及利息。(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官析法:借條,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是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憑證,一般由債務人書寫并簽章,表明債務人已經欠下債權人借條注明金額的債務。當債務人還款后,理應將借條抽回,即便債權人將借條遺失或一時找不到,也應讓債權人當場寫下收據。
值得提醒的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很多當事人都沒有及時將借條收回,有的親朋好友之間借款也不出具借條,這就為很多特定條件下借款雙方達到非法目的提供了可能。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在此建議,在還清借款時,借款人必須及時將借條原件收回,或要求對方出具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