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太傍晚時分在某大賣場購物時,由于地面濕滑而摔倒,致右腿粉碎性骨折。超市方墊付了1萬元醫療費用,但拒絕支付王老太的其他損失,王老太無奈向法院提起訴訟。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理這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判決被告某超市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3萬元。

  原告王老太訴稱,2015年3月20日19點多,原告在小區附近某大賣場購物時,由于地面濕滑而摔倒。當時原告腰、腿、胳膊立即不能動,右腿處疼痛難忍。被告超市客戶經理在其他顧客的通知下,處理此事件并安排人員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原告被診斷為“右腿嚴重粉碎性骨折”,因原告傷情嚴重,原告住院及手術治療45天。原告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休息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被告辯稱,事發當天天氣晴好,雖然酸奶破碎導致地面濕滑,但清潔人員已放置提示牌,并正在清理;原告未按提示標語繞行,是踩到地面上未及時清理掉的酸奶而滑倒,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傷的,其應承擔主要責任。且超市已支付了1萬元。請求依法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應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館、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到被告經營的商場購物,由于被告未及時清理地面污漬,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被告做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原告所受損失主要的賠償責任;原告做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購物環境有足夠的認識,應具備自我防范保護意識,在購物時亦應對自身的安全盡到注意防范義務,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也負有一定的責任,因此原告也應承擔10%的責任。故對原告訴請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作出判決被告超市按90%賠償原告王老太受傷造成的損失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