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預約購買盜竊指定型號電瓶車構成共同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領刑。

  被告人張某富,多次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其于2014年7月16日至17日間,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汽車站南大門停車場,采用鑰匙開鎖的手段,竊得被害人韓某的“海寶”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4940元。被告人王某如明知該車輛系盜竊所得而予以購買,后又被轉賣給被告人王某軍。當此事被被告人王某如的親戚呂某梅知道后,呂某梅先后應其親戚王某芳和自己的要求,通過被告人王某如告知被告人張某富她們要收購指定型號的電瓶車。后被告人張某富即按指定要求先后竊得被害人沈某的“珠峰”牌電動三輪車1輛,給了被告人呂某梅;竊得被害人張某的“奔暢”牌電動三輪車1輛,銷售給了王某芳。被告人呂某云知道后,其亦應親戚要求,通過被告人王某如,告知被告人張某富指定型號的電瓶車,后被告人張某富又按指定要求,竊得被害人闞某無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3600元,銷售給被告人呂某云;竊得被害人陳某的“鴻勝達”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3150元,后該車又轉給明知系盜竊所得的被告人沈某紅;竊得被害人夏某“珠峰”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3400元,后銷售給盧某。

  另外,被告人張某富于2015年3月27日,在如皋市長江鎮春江花苑停車位,采用鑰匙開鎖的手段,竊得被害人劉某的“雅耐”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2255元,后經過被告人王某如、呂某梅聯系銷售給吳某梅。被告人張某富于2015年4月11日,在如皋市江安鎮,采用乘隙手段,竊得被害人賁某的“鴻勝達”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2975元,后經過被告人王某如、呂某云聯系,被告人沈某紅明知該車系盜竊所得而予以購買,后又銷售給沈某銀;被告人張某富于2015年8月18日,在如皋市磨頭鎮大賣場樓梯口處,采用乘隙手段,竊得被害人李某的“鳳凰”牌山地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440元,后被告人王某如明知該車系盜竊所得而予以購買;被告人張某富于2015年8月23日,在如皋市石莊鎮超市西側巷子內,采用乘隙手段,竊得被害人王某的“鴻緣”牌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人民幣2250元,后銷售給蔡某;

  案發后,上述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全部贓車10輛,已發還相關被害人。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富、王某如、呂某梅、呂某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事先通謀,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該部分犯罪被告人張某富、王某如分別與被告人呂某梅、呂某云共同故意、事先通謀而實施盜竊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富、王某如、呂某梅、呂某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如、王某軍、沈某紅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張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富、王某如、呂某梅、呂某云、王某軍、沈某紅犯罪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如一人犯數罪,應對其數罪并罰。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且公安機關追退全部贓物,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遂判決,被告人張某富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王某如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呂某梅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呂某云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沈愛紅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