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漁船登記材料騙取補貼是否構成貪污罪?
作者:范啟勇 發布時間:2015-12-25 瀏覽次數:763
被告人徐某2004年12月至立案前任某村委會委員,2011年1月至立案前任村委會副主任,負責該村漁業組的工作。2006年起,國家對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水域灘涂養殖證》的從事捕撈及養殖的漁民給予油價補貼,流程為由縣級漁業主管局負責將所管轄的漁船資料填入機動漁船柴油補貼明細表,并對擁有漁船的船主進行核實,發放上述證件,在補貼對象所在村張榜公示后報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將專用存折發放給符合條件的漁民。某村的該項工作由被告人徐某負責并與市漁政管理站對接,負責登記和聯系漁民,配合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及年檢。
2007年以來,被告人徐某采用冒名頂替、無中生有等手段,借用他人漁業船舶,以自己以及他人的名義,到市漁政管理站辦理《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市漁政管理站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和《中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規定的要求,對申請辦理檢驗和登記的漁業船舶進行檢驗和所有權登記,錯誤頒發上述證件并為上述人員辦理了油價補貼手續,致使市財政局在2007年至2012年發放給本不具備領取條件的人員油價補貼款,合計人民幣12萬余元。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徐某身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假申報的方法騙取國家財政補貼款12萬余元,案發前退出3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首先,被告人徐某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構成要件。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被告人徐某本身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在油價補貼款的發放工作中,被告人徐某僅負責登記和聯系漁民,配合辦理漁業船舶登記,既非法律授權,又非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也不能認定其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為市漁政管理站在油價補助中的行政管理職能體現在審核發放相關證件、登記資料報財政部門,被告人徐某的協助行為是村基層組織對行政機關的一般協助行為,是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處理村務而非公務,無法代行市漁政管理站的行政管理職能,故不能理解為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其次,被告人徐某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成立貪污罪必須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受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在本案中,油價補貼款是由財政部門直接發放給漁民,被告人徐某并沒有經手管理的便利條件,其利用工作之便虛假申報漁業船舶登記材料騙取補貼款,主要是市漁政管理站在補貼款發放工作過程中存在漏洞,讓被告人徐某鉆了空子。
最后,被告人徐某在國家對漁民實行油價補貼工作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判決后,被告人徐某未上訴,檢察院提起抗訴,中院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