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伯父擅賣兄弟房產,現侄兒要求恢復原狀是否可行?
作者:丁嘯谷 發布時間:2015-12-24 瀏覽次數:765
1999年,原告朱某之父朱大取得自家宅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隨后其在該宅基地上建起一套房子,包含北屋三間、東屋一間、角門一間、大棗樹一棵。朱大只有朱某一個女兒,而朱某早已嫁人,亦不在原籍居住。朱大于2006年過世,去世前,女兒朱某和朱某的伯父朱二常來照顧老人。在朱大過世時,并未留下任何遺囑,只留下在這塊宅基地上的房子。
2011年農歷1月26日,朱大家的鄰居被告張三與原告二伯父朱二在原告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原告法定繼承的院落內的房屋、棗樹及宅基以四千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張三,被告張三當場將四千元交給了被告朱二。為增強協議的有效性,兩被告的買賣協議有執筆人書寫和證明人證明,并在協議上按了手印。因張三自認為買賣協議有效,于2011年春天擅自拆除了原告應當繼承的房屋及棗樹,并在此宅基上建起了北屋三間。
朱某于2014年7月份回家才發現此事。當時,她曾與兩被告交涉,但無果而終。被告朱二的觀點是,朱某之父在病重及喪葬事宜上,作為兄長的他出力不少,自認為應該有權對弟弟的房產進行處理。而張三也認為朱二的處理符合情理。為此,原告無奈訴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判令被告張三停止對原告宅基的侵占,恢復原狀;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的財產損失一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父只有原告一個子女,是唯一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原告繼承,通過繼承,原告取得了原告之父的房屋及棗樹的所有權。被告朱二不是所有權人,無權處分原告繼承的財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朱二將原告繼承的財產賣給被告張三,被告張三明知原告是繼承人的情況下仍進行購買,并將原告繼承的財產予以拆除。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兩被告所簽的買賣協議無效。
另根據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繼承的財產已經滅失,原被告對財產的價值爭議較大,原告也不申請對財產進行評估,法院認為,以被告朱二的非法所得四千元作為原告繼承財產的價值較為合理。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原狀的問題。法院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繼承的遺產,原告通過遺產繼承不能直接取得該宅基地的使用權。原告的戶口已經遷出,已不是該村的集體成員,也不在該宅基地上居住。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三拆除在該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