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執行難的幾點思考
作者:徐景全 發布時間:2011-11-17 瀏覽次數:991
內容摘要:近年來,法院執行難問題逐漸演變成了社會的熱點問題。法院的判決不能執行,群眾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法律的權威和法院的威信受到極大沖擊,法院執行難成了人民群眾投訴上訪的焦點問題。因此,該問題也成了人大代表反映的突出問題。如何破解法院執行難,真正實現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一時間成了人大和法院共同研討的熱點問題。筆者從多年的司法實踐經驗出發,結合當前法院執行難的現狀,就如何破解執行難問題提出自己的幾點思考。
關鍵詞:法院 執行難 破解
自1999年以來,中共中央先后出臺11號及中央政法委52號、37號文件,全面貫徹落實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并上升到國家的層面上解決問題。2006年中央政法委又出臺《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就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作出總體部署。要求各級黨委從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維護司法權威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戰略高度,充分重視、切實加大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力度,支持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問題。近年來,經過全國各級法院的共同努力,雖然法院執結了大量的案件,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執行難的局面并未得到根本扭轉。
一、關于被執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案件的執行
對于被執行人唯一房產的執行,關系到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權與債權人權利實現的平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實踐中主要分兩種情況處理。第一種情況是被執行人只有唯一一套房產可供執行,該房產沒有設立抵押。對此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根據該規定,在被執行人只有一套用于家庭居住房屋情況下,執行機關一般不能采取拍賣、變賣等處分措施。第二種情況是當被執行人唯一一套住房存在抵押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唯一房屋。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但是一味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往往導致對權利人權利的侵害,而且會容易滋生被執行人利用這種保護規避執行的情況。在案件的具體執行中,被執行人僅有一套住房,要通過執行該套房產從而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往往難度很大,而且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使得在執行工作中畏首畏尾。
要破解此執行難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是要拓寬我們的執行思路。最高院執行規定的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但是我們在理解這個立法目的的時候要注意,執行的根本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權利人的利益,不能因為要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權利就犧牲了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對唯一住房的理解我們就應該拓寬,可以采取以大房換小房、以高價位房換低價位房等方式,甚至在我們國家擴大廉租房建設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只要符合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的標準,不必一定要為被執行人保留自有住房。在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后,為其留有一定期限的租金,讓其申請廉租房。另一方面,我們的相關配套法律規定要跟進,這樣可以為執行工作提供更好的據以執行的有力依據。總之,破解一套住房執行難的問題需要我們執行人員擴寬思路,正確理解法律規定,從保障權利人的角度出發,最大限度的來發掘可執行財產,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二、關于道路交通事故類案件的執行
道路交通事故類案件涉及到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問題。事故發生后,移送執行的案件中被執行人大多家庭條件差,肇事車輛車況差,甚至有的是黑車,因此在肇事后根本無力賠償。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制度不夠快速方便,保險公司方面牽涉到保險公司不愿主動協助甚至拒賠,保險公司在制定格式條款時,投保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等等都導致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大。
要破解此類問題,除了考慮從保險款項、肇事車輛、被執行人財產等常規手段入手解決問題外,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公安機關從違章罰款中抽取一定比例設立專項基金來救助受害人。因為就現在的實踐來看,公安機關每年的道路違章罰款數額相當巨大,而這部分錢最終成為國家財政的一個收入,雖然國家也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但該基金的資金來源并未包括道路違章罰款,而其他來源相對于道路違章罰款來說是杯水車薪,這也導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對受害者一方無法形成更為強有力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國家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類案件中承擔更大的社會救助義務,不能讓違章罰款成為政府的搖錢樹,通過加大對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緩解道路交通事故類案件的執行難度。
三、關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因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極端困難的境地。對于此類案件的執行,因為罪犯(被執行人)入獄、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問題導致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從而導致執行成為空談。現階段,被告人入獄以后監獄機關對其實行的勞動改造,對于罪犯的勞動改造成果最大的享有者是國家和監獄機關。對此,我們認為要解決好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可以建議國家和監獄機關從罪犯的勞動成果中提取一定的比例,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有權向監獄機關要求享有罪犯的勞動成果。首先從法理角度來說,罪犯享有獲得其勞動報酬權利,因為罪犯被剝奪的是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但是作為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未被剝奪,勞動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同時勞動權本身就包含著獲得報酬的權利。我國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因此,罪犯勞動理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其次從實踐操作角度來說,隨著監獄體制改革,國家負擔監獄的財政支出,罪犯勞動成果不再作為監獄的主要財政來源,因此,罪犯的勞動成果不應再歸監獄機關所有。讓罪犯對其勞動成果享有報酬,不僅有利于罪犯積極勞動進行改造,更是可以以此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這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可以有效彌補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的“真空”現象。
四、關于追討勞動報酬類案件的執行
在市場經濟框架下,每年都有一些企業經營狀況不善,有的甚至倒閉,造成企業老板外逃,拖欠了一定數額的工人工資。此類案件具有群發性,而且極易引發社會的不穩定。我們在執行這類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在企業破產倒閉、資產無法支付工人工資的情況下,我們無法對企業已經繳納的屬于單位部分的社保資金進行執行。我國的社會保障部門對社保資金的處理辦法是個人部分隨著個人工作的轉移,帳戶上的保障資金可以隨之轉移,但是對于破產、倒閉企業來說,企業已經繳納的屬于單位繳納的社保資金是無法返還的。而從實踐操作來看,對于企業已經繳納的屬于單位繳納部分的社保資金既不歸于工人個人帳戶上,又不予以返還給單位作為企業財產,從而間接的歸屬社會保障部門。我們認為,企業已經繳納的屬于單位部分的社保資金,理應返還給企業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因為企業雖然已經破產、倒閉,但是企業繳納的社保資金是在其企業存續期間繳納的,社保部門僅是代管而已,所有權仍屬于企業,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予以返還。
總的來講,筆者認為破解執行難問題的關鍵首先是國家不能與民爭利。尤其是在我國經濟社會迅猛發展的今天,國家更應該讓利于民,在國家利益于民眾利益發生沖突時,我們應該優先保障民眾利益。其次,破解執行難是一個社會性的綜合問題,需要各部門摒棄自身利益,綜合發力才能有效解決。尤其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破產、倒閉企業勞動者追償薪金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等,在處理這些案件過程中,由于牽涉到眾多機關切身利益,只有摒棄自身利益,才能更好地保障權利人的利益,推動執行工作更有效的開展。再次,破解執行難也需要我們每個法律工作人員,尤其是執行員擴寬執行思路,正確把握和理解法律,多渠道、多手段的窮盡執行方式,來保障我們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最后,破解執行難需要國家財政的大力支持。我們國家每年的財政收入遞增20%以上,今年有望突破10萬億,各地政府可以在財政許可的范圍內,設立專項財政資金(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資金、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特困救濟資金等)來救助申請人,緩解執行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