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中被執行人唯一住房能否進行評估拍賣?
作者:彭大祥 發布時間:2011-11-17 瀏覽次數:1635
陳某與魏某、唐某(兩人原系夫妻,)、上海某公司(經營人為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申請于2008年12月1日對登記在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的兩套住房中的一套住房進行了查封。
后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該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為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共同償還陳某借款56.3萬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償還10萬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償還10萬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償還36.3萬元,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執行。
調解書生效后,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償還義務,陳某申請法院執行,法院執行立案后,發出執行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法律義務,但被執行人未能履行,法院依法啟動對被查封房屋的評估拍賣程序,在向被執行人送達評估拍賣通知時,被執行人唐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異議稱被法院查封的住房是其與兒子的唯一居住房,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得進行評估拍賣。
法院受理異議后,依法進行了審查。經查,在2008年12月1日法院查封時,當時登記在唐某名下的住房有兩套,在法院查封其中一套住房后,唐某于2008年12月4將未被查封的另一套住房賣給他人,并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所得房款未償還陳某債務?,F登記在唐某名下的住房只有一套,即已被法院查封即將進行評估拍賣的住房,目前由唐某及其兒子居住。
針對唐某提出的異議,圍繞該住房能否進行評估拍賣,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觀點一:認為該住房目前是被執行人唐某及其兒子的唯一居住房,不能進行評估拍賣。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生活所必須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本案中查封的房屋事實上已是唐某及其兒子的唯一居住房,如果法院評估拍賣,唐某及其兒子將沒有住所。
觀點二:認為該住房能進行評估拍賣。理由是唐某原本名下有兩套房屋,在法院查封其中一套房屋后,唐某即將另一套房屋賣給他人,所得房款也沒有用于償還債務,唐某賣房是典型的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行為,其行為不應該得到支持,法院應對查封的房屋進行評估拍賣,以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和維護法律尊嚴。至于拍賣房屋后,唐某及其兒子無房可住,這是唐某自身行為造成的,其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再說唐某也可以用賣房所得款重新購買居住房。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該住房能進行評估拍賣。
近年來規避執行現象突出,今年初最高院開展了反規避執行專項活動,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文件中可以看出,規避執行行為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后執行程序終結之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利用現有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的故意轉移財產或者為法院處分財產設置障礙,造成沒有履行能力假象,逃避債務履行,躲避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本案中,唐某在訴訟程序開始后,在自己一套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將自己未被查封的唯一房屋出賣給他人所有,所得房款也未用于償還債務,造成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變成其事實上的唯一住房,其行為是典型的規避執行行為,其行為當然不應該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生活所必須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此條規定的目的理解為是為了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居住權,是為了社會和諧。
本案中,被執行人唐某原本有兩套居住房,法院只查封其中一套住房,已留有必須的居住房給唐某及其家人居住,但唐某為了規避法院的執行,將未被查封的另一套房屋賣給他人,應視為自己放棄了基本居住權。
綜上,該案中,法院對被執行人唐某的唯一住房進行評估拍賣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