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約定,處于使用過程中的被保險車輛發生火災的,屬于保險范圍。那么,車輛處于停泊狀態時被燒毀,保險公司能否拒賠?2015年12月11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王某車輛損失保險金214200元。

  王某系江蘇海安人。2014年4月,王某為其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56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二)火災、爆炸、自燃。”

  2015年2月19日早上6時許,王某在其經營的商鋪門前點燭焚香祭神,卻因蠟燭意外點燃門頭發生火災,王某車輛被燒毀。事發后,王某立即報險,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理賠遭拒后,王某訴至海安縣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車輛折舊價賠償車輛損失283136元。

  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在發生火災時的實際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王某車輛的實際價值為215000元。王某與保險公司一致確認車輛燒毀后的殘值為800元。

  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保險人只對在使用過程中的被保險車輛具有理賠義務,而王某的車輛在發生火災時停放在其商鋪門前,處于靜止狀態,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使用”過程中,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涉案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采用對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釋。因此,在本案中對于“使用”應當采用廣義解釋,被保險車輛停放于火災現場也屬于“使用”,所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范圍。況且,涉案保險條款在文義上并沒有把“使用車輛”限定在車輛的運動狀態。王某車輛的評估駕駛為215000元,扣除殘值800元后,實際損失應為214200元,對于該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應于賠償。遂作出上述判決。

  保險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使用”一詞應做廣義解釋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據該案一審承辦法官顏永剛介紹,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合同雙方對格式條款發生爭議,且根據通常理解該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么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中的“使用”一詞理解不同。保險公司將其理解為車輛在行駛等有人操作的狀態下才是“使用”;而王某認為其買回車輛后車輛都在“使用”當中。由此可見,對“使用”一詞存在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此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一方的解釋,即廣義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