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員工因用人單位被環保局勒令停產而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

  2009年8月,張某進入A公司電鍍車間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張某從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0月,太倉市環境保護局向A公司作出行政處理通知書,因A公司電鍍車間無環保審批手續,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補辦環保審批手續。張某系該停產電鍍車間操作工。2013年12月,張某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A公司被太倉市環境保護局查出無環保審批手續,不具備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后雙方協商未果,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太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張某與A公司勞動合同的約定,張某的崗位為水電鍍操作工,A公司被勒令停產前張某實際亦從事水電鍍操作工工作。后因A公司未取得環保審批手續被太倉市環境保護局勒令停產致張某從2013年10月后無法再履行原工作崗位職責,且A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相關環保審批手續,使張某從事操作工崗位所獲得的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無法發揮最大的勞動價值,也變更了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操作工崗位。故法院對張某主張A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其提供勞動條件和工作崗位的意見予以采納,張某提出解除與A公司的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勞動條件,是指用人單位為使勞動者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如必要的勞動工具、機械設備、工作場地、勞動經費、輔助人員、技術資料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質、技術條件和其他工作條件。本案中,張某的崗位為水電鍍操作工,因A公司未取得環保審批手續被太倉市環境保護局勒令停產,未能提供張某完成勞動合同約定工作任務的必要物質和技術條件,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