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監護人責任
作者:牟疆燕 王美進 發布時間:2015-11-25 瀏覽次數:2447
摘 要:監護人責任并非一個新鮮的論題。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監護形態的日趨多樣化,我們必須對傳統的監護人責任進行重新審視,對我國現有的監護人制度重新進行思索。我國的立法與實踐中,存在著責任依據不明、歸責原則不清、監護人責任過重、忽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知力等問題。監護人責任的存在依據是監護人對自身監護職責的疏忽與懈怠,監護人責任應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改變目前以財產為中心劃分責任根據的做法。
關鍵詞:監護人;過錯責任原則;補充責任
監護人責任,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情況下,由其監護人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在揚棄《民法通則》第 133 條規定的基礎上,分兩款用四句話對監護人責任制度作了專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然而,既有的這些規定,并不意味著有關監護人責任的問題已徹底妥善解決,有關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也存在諸多值得探討的問題。因此本文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談談對《侵權責任法》第32條的理解與適用。
一、《侵權責任法》第32條歸責原則的爭點及己見
(一)《侵權責任法》第32條歸責原則的爭點
我國《民法通則》頒行后,對其第 133 條采用的歸責原則,盡管主流意見認為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仍有認識上的分歧; 《侵權責任法》頒行以來,學界和實務界以該法第 32 條的規定為解釋文本,對監護人責任究竟適用何種或哪幾種歸責原則又展開了深入討論,并形成多種不同認識:
1.單一歸責原則說。該說認為,監護人責任的歸責原則只在《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第 1 款中體現,第 2 款中的規定并沒有上升到單獨創設一種歸責原則的高度。不過,單一歸責原則說中又存在無過錯責任原則說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說之不同認識。
2.混合歸責原則說。該說認為,《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中規定了多種歸責原則。其中有的學者認為,該條第 1 款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第 2 款適用的則為公平責任原則; 也有的學者認為,第 1 款前句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第 1 款后句則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還有學者建議我國監護人責任的歸責原則應采結合責任說,即監護人對無識別能力的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而在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時,其監護人承擔的應是過錯責任。
(二)對以上文獻綜述的評析
學術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2 條第1 款確立的監護人責任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主要理由是: (1) 從東西方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上看,要求父母在一定條件下對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成為全球的趨勢; (2) 從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相應的認識和判斷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 (3) 從受害人賠償的角度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并無相應的賠償能力,如由其承擔責任,往往使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 (4)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最密切的聯系,最有可能通過日常教育和具體情形的作為來減少或避免損害的發生; (5) 基于利益、風險保持一致的考慮,對被監護人的不法加害行為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有的學者在對監護人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觀點進行反駁的基礎上,證成《侵權責任法》第32 條第1 款采納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1) 從該條款的文義上看,監護人不能以舉證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過錯等原因造成的而完全免除責任,相反,只要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就要負責; 該條款后句是前句的組成部分,因此“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的規定實質上是適用“嚴格責任”之下責任減輕,監護人即使盡到了監護責任,也只是減輕責任,而不能免除責任。(2) 在嚴格責任之下,并非不存在減輕責任的事由。相反,在嚴格責任中,也可以基于過錯因素的考量而適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即“無過錯責任的衡平化”。就監護人責任而言,雖然其在責任成立上沒有免責事由,但是,如果其確實盡到了監護責任,也可以減輕其責任,如此可以鼓勵和督促監護人積極履行其監護責任。(3) 從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設置該條款的目的就是希望達到“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即應當因此承擔責任”的效果,而并不考慮監護人的過錯。(4) 從立法史的角度看,我國自《民法通則》頒布以來,就確立了監護人責任的嚴格責任制度,《侵權責任法》總結既有立法經驗,繼續采嚴格責任原則。
主張監護人責任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理由是: (1) 過錯推定責任已足以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要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過于偏向被侵權人而不利于監護人,利益判斷失衡。(2) 要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必然會引發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過于嚴格的監督、約束,不適當地縮小未成年人的活動空間,不利于其成長。(3) 對行為人課以無過錯責任的依據是: 持有危險物品或者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者,應當承擔其危險所致損害的責任。而撫養孩子無論如何不能被視為一種危險活動,孩子也不能與動物一樣被看待,同時,父母從子女身上所獲取的利益也是有限的,與危險責任所規范的營利活動顯然有別。
(三)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對于第一款的規定來講,上述各種觀點和論據各有道理,均有可借鑒之處,但相比較而言,無過錯責任和復合責任說兩種主張更符合《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第1 款的立法本意。對于第二款的規定來講,對于上述觀點中對主流觀點提出挑戰的例外規定說,其在對作為主流觀點的補充責任說進行批判的基礎上,論證了自己觀點的成立,值得肯定。其反駁主流觀點的理由主要是: (1)《侵權責任法》第 33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在這一條款中,法律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的情況下造成的損害,采取的是以過錯責任為主導,以公平責任為補充的歸責方式,即使其擁有財產也是如此。于此情況下,如果認為第 32 條第 2款體現的是監護人的補充責任,那么就意味著,“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同樣是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意識或控制,其承擔的卻近乎于一種無過錯責任。由此可見,這顯然是一種不合理的結論。(2) 如果認為“有無財產”是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責任承擔的一個基礎性、決定性的標準,那么《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第 1 款的適用對象,就要限縮解釋為僅針對“無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明顯不符合立法本意。(3) 從實踐的層面來看,以“財產的有無”作為決定責任承擔的基本標準,也不具有可操作性。(4) 如果認為《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第 1 款與第 2 款基于是否有財產而確立了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從而確立了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還會導致一些處于“交叉地帶”的難以定位的問題。
以上所引反駁主流觀點者的立論觀點,根植于“以保護受害人為中心”的現代侵權責任法的人本主義精神的原則之上,在受害人、被監護人和監護人利益衡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解釋性理論符合侵權責任法通過救濟保護私權的宗旨。其理由充分、邏輯縝密,所得出的結論值得肯定。
二、《侵權責任法》第32條兩款規定之間的關系
(一)學界的幾種不同理解
按照主流觀點,它們屬于平行關系,即第 1 款與第 2 款分別適用被監護人無財產與有財產兩種情形,兩者按構成要件自動歸位、互不干涉。被監護人無財產時,由監護人承擔責任,但監護人已盡其監護責任時可減輕其責任; 被監護人有財產時,由被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而新近有學者指出了平行說的謬誤,并認為第 2 款是第 1款的例外規定,即承擔責任的人只是監護人,第 2 款授權于法官在被監護人有財產時可以裁量是否應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其論據大致分為兩個方面: 從法理上來看,在各種條件都相同的情況下,某人僅僅由于有財產而被課加責任,財產的擁有成為一種“原罪”,此為法理所不容。有財產的被監護人不應成為基本的責任承擔者。從文義上來看,第 2 款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并不表示被監護人就是責任主體。而該款的“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則是對監護人作為基本的責任承擔者的身份的確認。例外說對平行說的批駁頗為中肯,本文也認為平行說很不合理。因為,以有財產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原告在起訴時便應提交能夠證明被告的財產狀況的證據,才能符合起訴條件。
(二)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在評價以上幾種學說時,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 或稱侵權行為能力、侵權責任能力) 問題是難以回避的。但鑒于我國《侵權責任法》未采納責任能力的學說,所以從解釋論角度看,很難說無行為能力人乃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因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致害行為承擔無過錯的替代責任,被監護人則不具備承擔侵權責任的能力; 對有財產的被監護人而言,也只存在從其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問題,并不存在責任的承擔問題。從解釋論的角度討論《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兩款規定的關系,應遵從立法本意,而上述諸說中凡肯定被監護人有法律責任的認識,均與立法精神不相吻合,不足為取。我認為,相比較而言,主從關系說的理解更符合立法精神,但其將第 32條兩款規定的關系用“主從關系”來表述,有所不妥,該條兩款實際上是分別規定監護人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外部關系和監護人與有財產的被監護人之間就賠償費用如何分擔的內部關系,兩款之間并不存在所謂的“主”與“從”的關系,以“外部、內部關系區分說”的提法來描述該條兩款關系的體系構造,更為允當。
綜上,《侵權責任法》第 32 條第 1 款確立了監護人責任的一般原則,所采用的是一種存在減責的抗辯事由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該條第 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義,它并沒有確定一個所謂的監護人補充責任形態,屬于特殊的例外規定的性質,其所試圖解決的是特定情形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目的是克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財產獨立可能導致的對受害人的救濟不足、落實不力的影響。在此結論下,還應當明確的是,第 32 條所規定的監護人責任,僅針對被監護人在沒有受到他人教唆、幫助時導致損害的情況。被監護人如果是因為受到他人的教唆、幫助而導致損害,原則上由教唆人、幫助人單獨承擔責任,在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情況下,承擔特殊的補充責任,此責任采取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其性質與第 32 條的監護人責任存在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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