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實告知遭到拒賠 條款屬無效判決理賠
作者:沙輝 王智勇 發布時間:2015-11-25 瀏覽次數:982
投保人投保時未能如實告知職業類別,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實際從事的職業不在案涉保險承保范圍內為由拒絕理賠。近日,如皋法院就本案判決保險公司全額向受益人理賠。
陳某系原告張某之子,陳某生前受雇于江某從事線路作業(含架設線路),江某經陳某同意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陳某投保四份意外傷害保險,每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額為7萬元,并交納相應保險費用,陳某未指定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投保時,陳某的職業填寫為“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案涉投保單背面“重要提示”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職業在我國公司職業分類表中屬五類(含五類)以上,公司不予承保,若因未如實告知職業類別而被本公司承保,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中,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為四類,電信電力工程設施架設人員為五類。2013年4月18日,陳某在電線桿上作業時發生事故遭電擊身亡。2013年4月2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調查獲知被保險人陳某發生事故時從事電線新線架設。原告張某因陳某身故,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陳某的職業不在案涉意外傷害保險承保范圍內為由,對原告張某提交的索賠申請不予受理,原告張某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陳某發生事故時從事的職業,非投保時向保險人告知的職業,被告某保險公司能否據此不予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時違反了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職業類別的義務,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自知道上述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對保險合同行使解除權。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即知道投保人存在上述情形,但在2013年5月21日前未行使解除權,案涉保險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仍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案涉投保單中“重要提示”第五條約定系免責性格式條款,與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不一致,明顯屬于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該約定應認定為無效約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直接免于承擔保險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原告張某28萬元。
法官點評: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本案中,承保人通過格式條款將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職業類別情形的法律后果直接約定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相比于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規定,明顯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故該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承保人未依法履行解除權,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承保人理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