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判決一起抵押權預告登記案件。依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的設立應當辦理抵押登記,如雙方辦理的是抵押權的預告登記,并不同于抵押登記。對此,《物權法》是作為不同的條款進行規定的,預告登記的效力僅及于可以對抗不確定的第三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而非設立現實的抵押權,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

  房貸未按期還款,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江蘇某銀行與被告李某、江蘇某置業公司簽訂《個人借款合同(房貸版)》,約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7萬元,用于購買江蘇某置業公司開發的鎮江丹徒某花園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43年12月17日止。江蘇某置業公司為上述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同日,江蘇某銀行與被告李某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李某以上述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后,雙方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登記,領取了預告登記證明書。但被告李某至今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也未辦理抵押權登記。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李某發放了47萬元的貸款,但李某未按期還本付息,因其違約,原告依約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江蘇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本息等合計48萬余元,并承擔律師代理費17400元,江蘇某置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抵押擔保合同約定銀行行使抵押權,保證責任解除

  江蘇某置業公司為李某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江蘇某置業公司據此辯稱,公司約定承擔的是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只要原告正常行使抵押權,公司的保證責任即解除,根據本案的情況以及相關司法實踐,原告在辦理預抵押登記后,其就獲得相關優先受償權,故認為公司保證責任已經在預抵押登記時解除,預抵押登記的時間是2014年4月8日;原告無權在被告李某輕微違約的情況下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明顯的有違誠信原則,應確認該條款無效。

  保證期間未經過,江蘇某置業公司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原、被告三方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中,江蘇某置業公司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設定擔保物權,且相關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移交貸款人占有之日止。依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的設立應當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實際辦理的是抵押權的預告登記,不同于抵押登記。

  對此,物權法是作為不同的條款進行規定的,預告登記的效力僅及于可以對抗不確定的第三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而非設立現實的抵押權,更遑論抵押權內蘊的優先受償效力,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故雙方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有效,但約定的抵押權并未設立。

  綜上,抵押權未設立,故約定的保證期間未經過,原告主張被告江蘇某置業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江蘇某置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償。最終,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雙方表示服判息訴,該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