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企業施工過程中,未及時將石塊運走,且未放置警示標識,路人回家撞擊石塊身亡,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淮安中院二審判決施工方路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某建設公司賠償款12.6萬元,路材公司對其分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7月9日,原告某建設公司與被告路材分公司簽訂瀝青砼銷售施工合同,原告將其承包的路面瀝青工程分包給其施工。7月20日,分公司施工人員將石塊放到慢速車道內,并放置了錐筒。當晚22時,施工人員撤離現場時將錐筒收走,但未將石塊搬走,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23時25分許,案外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口時,車輛撞擊石塊摔倒死亡。事發后,原告與張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18萬元,協議簽訂后,建設公司依約履行。后建設公司要求路材分公司返還墊付的賠償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路材分公司施工人員在夜晚施工結束后未將其放置于機動車道內的石塊取走,且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致受害人騎車摔傷后死亡,路材分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工程發包方,其未盡相應義務,施工監管也存在缺失,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責任。結合雙方過錯程度,確定由原告和被告路材分公司按3:7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路材分公司應承擔12.6萬元(18萬元×70%),此款已由原告墊付,依法應當由路材分公司返還原告。因路材分公司系路材公司下屬分公司,不具有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故應當由路材公司承擔責任。故判決被告路材公司返還原告墊付賠償款12.6萬元。路材公司不服,上訴至淮安中院。

  淮安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為共同侵權,并結合雙方過錯程度,認定路材分公司承擔涉案事故70%責任,建設公司承擔涉案事故30%責任并無不當。路材公司分公司系本案原審中的共同被告,亦為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故其在本案中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在實際生活中,分公司在實施侵權行為后往往辯稱其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而本案中,路材公司分公司系路材公司下屬分公司,是本案侵權的被告方,雖不能完全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其具有獨立的財產,有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因此,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在其賠償能力不足時,才由路材公司承擔其不能清償部分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