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河豚味道鮮美卻含有劇毒,雖然我國法律對此專門做了一些限制性規定,但仍不乏有人鋌而走險,繼續銷售和食用。

  2014年12月24日晚,家住如東縣豐利鎮的錢某一家人齊聚家中共進晚餐,在食用了購買自馮某處的河豚魚干后,立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被家人和鄰居緊急送往如東縣中醫院搶救治療,被診斷為河豚魚中毒。錢某一家人因搶救及時并未有生命危險,但就醫療費等損失費用與出售魚干的攤販馮某多次協商無果,無奈訴至法院。

  在法庭審理中,原告方訴稱河豚魚干購自馮某處,醫院當日診斷為:中醫為脫證、氣脫虛證,西醫為河豚魚中毒。次日,如東縣公安局、如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介入進行調查取證,扣押了馮某未售出的河豚魚干,并對河豚魚干進行委托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所售河豚魚干有毒。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一家人因食用河豚魚干中毒引發的全部經濟損失。

  被告馮某則認為其售賣河豚魚干已有數年,無一人食用后有中毒癥狀,原告不能證實其食物中毒系食用購自被告處的河豚魚后中毒,即使是因食用購自被告處的魚干也是因原告食用不當造成。

  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最基本的法定要求。被告銷售的河豚魚干經抽樣檢驗,樣品含有河豚毒素成分,存在極大的食品安全隱患,不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結合原告食用后的病程記錄及如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送檢樣品鑒定報告,能認定原告損害與食用河豚魚干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系,并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告已提供初步證明其損害與食用被告的河豚魚干有因果關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證實原告的損害不是因河豚魚干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證據。故法院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