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江哲為給公司追債簽下保證書,未兌現諾言,某公司要求從工資中扣除未追得債款,雙方為此鬧到了勞動仲裁部門。某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滿意,訴至法院。近日,洪澤法院一審審結了該案。

  江哲于2012年8月代表公司股東葉某忠在原告洪澤縣某公司處任副總經理一職,系該公司的高管,月工資10000元,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因與案外人江理是朋友關系,對其欠原告公司22400元貨款,被告江哲主動請纓替公司追回該筆欠款,并立下“軍令狀”,“如其不能追回欠款,自愿承擔相應罰款,從工資上扣除。”并煞有介事地簽字畫押。立下該書面證明后,江哲便不再原告公司處上班,也并未將所承諾之事辦好。原告公司多次催其履行諾言,被其借故推諉。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諾書,其性質為保證,被告應向原告承擔保證責任。故而,一審判決被告江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公司貨款22400元。

  法官點評:勞動糾紛中一般是用人單位是被告,職工是原告,本案比較特殊。勞動者為原告公司的債務人提供書面擔保,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被告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對該貨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告提起仲裁或起訴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受法律保護。在原告公司的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公司也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保證擔保還款責任。勞動者在向原告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