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未開放水塘游泳溺亡 起訴管理人獲部分賠償
作者:魏本亮 發布時間:2015-10-26 瀏覽次數:798
一未成年人與三同伴一起到度假區管理公司未開放的水塘游泳,因不會游泳溺亡,死者父母起訴水塘的管理者要求賠償兒子溺亡造成的損失。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因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度假區管理公司賠償兩原告因莊某溺亡造成個各項損失6萬余元。
原告訴稱,2014年7月14日下午,莊某(1998年出生)與三名同伴在水城假山旁的人工湖內游泳時,因莊某不會游泳,遂登上拴在塘邊的一條水泥船,其他同伴協助將船駛到水塘中間。后水塘中風浪增大,船身搖晃,船內進水并迅速沉沒,其他三人對莊某施救未果,致莊某溺亡。事發水塘屬于旅游度假區管理公司的一部分,事發時尚在建設中,未對外營業。度假區管理公司因對該區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事故發生,其應承擔主要責任,賠償莊某父母因莊某溺水死亡的損失24萬余元。
被告度假區管理公司辯稱,其已盡到安全警示保障義務,莊某溺水死亡是其與同伴多項違法、不當行為造成的,與被告無直接法律關系,故被告不應承擔莊某溺水死亡的任何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涉事水塘在被告管理的區域內,事發時水城雖然尚未正式開放,但對外來者并不禁止,公司作為管理者應盡到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從公司設置的警示標志來看,雖對“水深”有一定提示,但主要是為禁止游泳而設,對于水塘內停泊的小船潛在的危險性并無明確提示,因此,被告公司設置警示標志、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瑕疵;莊某最終在船沉后溺亡與度假區管理公司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瑕疵也有一定因果關系。故此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公司在事發前已經設置警示性標志,莊某等人進入尚未正式對外營業的水塘后,在明知其不會游泳并且缺乏救生設施的情況下,未經了解小船載重情況和所有權人的許可私自登船玩耍,并最終導致船沉人亡的后果,莊某本人及同伴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是導致莊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應對莊某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因莊某及同伴均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未盡監護責任,亦應對莊某的死亡承擔相應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度假區管理公司承擔20%的民事責任,最終判決度假區管理公司賠償兩原告62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