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生產鍋爐,生意紅火,因此“發了家致了富”。一筆生意款沒有追回,訴至法院,還被告知買賣違法。以買賣是你情我愿的事,為啥就違法了,為自己“叫屈”“。

  2012年12月,原告張某偉向被告張某俊經營的養殖場出售價值16500元鍋爐并進行了安裝。”因是同村人,雙方各自認識,也就沒有要求他付全款。“原告在法庭上陳述說。經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總以各種借口推諉。

  “欠他12500元鍋爐款是不假,但這個鍋爐根本就無法使用,那年冬天還對我造成了10000元的損失。他告我,正好反訴他賠償我的損失。”被告張某俊說。

  洪澤法院在查明事實真相后,一審作出判決,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無效,雙方相返原物,并各自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 民事法律行為追求最大限度的自由,即“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對一般買賣行為來說,經雙方合意一致,買賣合同即可成立,也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鍋爐買賣行為,屬于特殊的買賣合同,必須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前提。否則,即使經買賣雙方存在合意,其簽訂的合同成立,但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明確將這種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為無效合同。因而,本案中的原告張某偉作為未取得安裝資質的個人,擅自出售、安裝無生產合格證書的鍋爐,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的,要求付款的訴請當然得不到支持。同時,對于在買賣合同中存在過錯的一方還要要承擔合同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