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辦無視法定訴訟義務再遭敗訴
作者:劉海燕 繆麗娟 發布時間:2015-10-08 瀏覽次數:858
普通民眾都知道到法院參加訴訟活動要依法進行,作為執法機關更應明知這一要求。然而,南通市崇川區觀音山街道辦卻因同一申請人不滿其政府信息答復兩次被訴至法院,第一次敗訴后本應吸取教訓,但觀音山街道辦在第二次訴訟的法定期限內既不舉證又不答辯,不僅行政負責人未到庭應訴而且也未派工作人員參加訴訟,凸顯法治意識的淡薄。9月28日下午,南通市港閘區法院審結了這起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法院認為觀音山街道辦法定期限內不舉證、不答辯應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遂依法判決觀音山街道辦敗訴。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劉某向被告觀音山街道辦申請公開某拆遷工程民房面積補償結果公示表。同年12月24日,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稱原告劉某申請的案涉信息屬于個人隱私而不予公開。原告劉某不服該答復,向港閘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5月19日,港閘法院判決撤銷該答復,并責令被告觀音山街道辦重新答復。同年6月4日,被告觀音山街道辦重新向原告劉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稱案涉信息涉及個人隱私,因權利人不同意公開,故不予公開。原告劉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向港閘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判令被告觀音山街道辦公開案涉信息。
港閘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以上規定意味著,事實認定清楚是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清楚的事實必須要有證據予以證明。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第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上述規定清楚地表明,在法定期限內通過舉證和答辯,證明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認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法定的基本訴訟義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觀音山街道辦在本案中的舉證責任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對被訴答復所稱的“權利人不同意公開及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第三,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依法應當在十五日內,也就是7月2日前提供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但卻遲至本案開庭當天即9月2日才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觀音山街道辦對此辯解稱,因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后,對相關權利人是否同意公開案涉信息進行調查,造成舉證延期。港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這說明“先取證、后裁決”是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被告觀音山街道辦在6月4日作出被訴答復后,至開庭前夕(8月28日)仍在向相關被拆遷人征求是否同意公開案涉信息的意見,不僅直接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也有違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不僅未認識到該行為的違法性,還以此作為逾期提供證據的辯解理由,足見其對法律的無知程度。由于被告觀音山街道辦逾期提供證據,且無正當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被訴答復沒有相應的證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特別需要強調的是,行政訴訟法中的被告答辯內容不僅是對原告主張的反駁,也是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論證和說明。本案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不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答辯狀既違反了法定義務,也無異于對自身訴訟主張的放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新規定,是行政機關的一項法定義務,任何行政機關均應依法遵守。盡管行政機關負責人是否出庭與被訴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沒有直接關聯,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體現了行政機關對原告訴求的尊重,有利于行政爭議的解決,也有利于促進行政機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為了使行政機關更好地執行這一法律規定,港閘法院在通知被告觀音山街道辦應訴的同時,一并送達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函》,提醒安排負責人出庭應訴。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不僅沒有安排負責人出庭應訴,也未對不能出庭的情形向該院作出任何說明,更未根據法律規定委托相應工作人員出庭應訴,而是完全委托律師代理訴訟。被告觀音山街道辦的這一做法在表象上是公然違反法律規定,實質上反映了對司法監督的抵觸和不滿,距依法行政的要求相差甚遠。
港閘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觀音山街道辦作出的被訴答復,并責令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