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從事魚飼料買賣的常州市武進區(qū)前黃鎮(zhèn)某村村民傅雷正在家中邊飲酒便吃午飯,這時,有人上門,告訴他前兩天供給別人的魚飼料出了問題。傅雷一聽,二話不說便騎了電動自行車過去看看。當他騎行到村道靠近水閘附近時,不慎摔倒受傷。此時,附近某化工廠的兩名員工正巧午飯后回家休息途經此地,看到傅雷倒在地上,頭部流血,便報了110。而傅雷則自己從地上怕其后回到了其承包的漁塘的魚舍中。下午1時左右,傅雷的妻子來到魚舍,發(fā)現他側臥在床,頭部有血,身邊有嘔吐物,遂將其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經醫(yī)治無效,傅雷于第二日死亡,死因為腦外傷。

  傅雷的親屬認為,由于事發(fā)路段的道路曾進行拓寬,因此原先道路兩旁的電線桿經過道路拓寬后,其位置已處于道路中間段,可當地村委未對此進行處理,電信公司也未及時將電線桿移至安全范圍內,且當時路面有障礙物(土堆等)置于路旁,未依法設置應有的警示標識,以至于死者在行至此路段時,撞上路段中央的電線桿,發(fā)生車毀人亡的慘劇。因此,傅雷的妻子、女兒及母親作為原告將道路的管理者村委及電線桿的產權單位電信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村委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傅雷的死亡與該電線桿存在因果關系,傅雷的死亡是由于其飲酒后操作不當所造成的,一切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村委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此外,事發(fā)路面平整,電線桿也已存在多年,當時是中午,視線很清晰,電線桿兩側的寬度足夠電動車正常通過。事發(fā)路段的電線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電信公司,村委對此沒有遷移、管理的義務。至于路旁的障礙物,并沒有放置在村道上,不影響車輛的正常行駛,無需設置警示標志。

  電信公司也認為,事故的發(fā)生和電信公司沒有任何因果關系,電信公司沒有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傅雷酒后駕駛電動車,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對自己的死亡承擔責任。電線桿雖為電信公司所有,但是本案事故發(fā)生并不是因電線桿造成,道路的拓寬是由村委造成的,其拓寬道路時沒有通知電信常州公司進行移桿。

  原來,傅雷摔倒的地點是在村委的村道靠近水閘附近地段,該村道在2010年11月份拓寬成現狀,為水泥路面,由兩幅路面組成,事發(fā)路段附近,在拓寬前,電信公司在路旁樹有電線桿一根,后因道路拓寬,該根電線桿就處在了道路中間;在事發(fā)時,該路段附近的路邊堆著一堆垃圾。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分歧較大,最終武進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該權利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傅雷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未能靠右行駛,又疏于觀察路面狀況,致自己摔倒后因腦外傷經醫(yī)治無效死亡,對此損害后果,其應承擔主要責任;村委作為事發(fā)道路的管理單位,在2010年11月將道路拓寬后,因道路拓寬使得原本位于路旁的電線桿處在了道路中間,在長達1年多的時間內未能及時通知電信公司將電線桿移走,又未能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導致該電線桿成為交通安全的隱患,村委作為道路的管理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電信公司作為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電線桿的產權單位,長時間疏于巡查,未能及時將已經處于路中間的電線桿移走,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最終法院根據原告的損失大小,結合兩被告的過錯程度,判決村委賠償原告80000元,電信公司賠償原告50000元。

  一審判決后,村委及電信公司不服,向常州中院提出上訴。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村委作為事發(fā)道路的管理單位,應當保證道路的通暢。但村委在2010年11月將道路拓寬后,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未及時通知電信公司將已處于道路中間的電線桿移走,又未能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導致該電線桿成為交通安全的隱患。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傅雷系撞上電線桿而死亡,但傅雷在該電線桿附近摔倒受傷后死亡,不能排除該損害后果與該安全隱患存在因果關系,故村委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電信公司作為本案中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電線桿的產權單位,長時間疏于巡查,未能及時將已處于道路中間的電線桿移走,導致該電線桿對交通安全產生隱患,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的損失大小及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判決上訴人對本案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最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