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磚途中因病身亡 損失誰來買單?
作者:龔德 發(fā)布時間:2015-09-22 瀏覽次數(shù):878
為了賺錢補貼家用,就干起搬磚的活兒,誰知在搬磚過程中突發(fā)疾病去世,作為給活干的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近日,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二審認為被告某材料公司作為定作人在選任承攬人上存在過失,承擔20%責任,判其賠償死者家屬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萬余元。
家住淮安的張某生前經(jīng)常用自家的拖拉機為被告材料公司拖運磚頭,從中賺取運費。2014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材料公司電話聯(lián)系張某有磚頭要裝,下午2時許,張某如約而至開始裝磚,不久,跟他一起搬磚的陸某突然發(fā)現(xiàn)張某趴在地上,喊也不回答,大家一起將張某扶起來靠到磚頭堆旁,并掐其人中,張某醒后稱頭昏并開始嘔吐,被送醫(yī)院后不久死亡。
事后,張某的妻兒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材料公司依法賠償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被告材料公司應承擔40%責任即16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只是依約定完成裝卸磚頭并運送的工作,勞動報酬按次結算,在工作過程中并無勞動紀律、上下班時間等管理制度的約束,雙方形成了承攬關系。張某系腦內(nèi)前交通動脈瘤致使顱內(nèi)出血而死亡,其在平時疏于對自身身體狀況檢查,以致忽視自身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在從事承攬活動過程中突發(fā)疾病以致死亡,張某對其死亡后果自行承擔責任。材料公司對張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承擔責任。因張某系在承攬過程中死亡,材料公司作為受益人自愿補償原告1萬元,遂判決材料公司一次性補償原告家屬1萬元。原告家屬不服,上訴到淮安中院。
淮安中院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按照材料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車輛和勞力將材料公司的磚頭運到指定的地點,并且根據(jù)運輸磚頭的多少領取相應的報酬,因此,雙方關系構成承攬合同。且原、被告在二審中均陳述,張某所駕車輛既無牌照,也無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根據(jù)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材料公司將自己的運磚業(yè)務交給既無牌照也無道路運輸許可的張某來做,在此過程中,張某跌倒并致自身疾病發(fā)作,最終導致死亡,材料公司存在選任上的過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選任過錯的認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明顯有過錯,即明知承攬人沒有相應的從業(yè)資質,而與之簽訂承攬合同,承攬人在執(zhí)行承攬事項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損害的,即構成對承攬人選任有過錯,定作人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本案中,材料公司明知張某的車輛無牌照也無道路運輸許可證,仍然將自己的運磚業(yè)務交給張某來做,在此過程中,張某跌倒并致自身疾病發(fā)作,最終導致死亡,可以認定材料公司存在選任上的過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日新月異,許多公司在經(jīng)營過程中雖與承攬人建立承攬關系,但一定不能只關注公司效益而忽視了對承攬人的資質審核的義務,否則一旦發(fā)生事故,責任在所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