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修正案》,該法于2010 年12 月1 日正式實施。新法對95 年《國家賠償法》的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改動,其中就包括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將精神損害賠償首次納入國家賠償法,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的條件、具體的賠償標準,這種情況使得賠償義務機關和審判人員在具體判斷時無據可依,留給了執法者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各省市的標準也不盡統一,例如在廣東省出臺的一項地方性精神撫慰金國家賠償標準中,最高標準也僅是“10年以上的,20萬元以下;精神損害后果特別嚴重的,30萬元以下”。在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實施的三年里,其適用的情況如何,又存在什么樣的問題,本文將談一談現行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一、我國國家賠償精神損害的現狀分析

  在國家賠償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標準均不統一,群眾和媒體對此議論紛紛。而對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中詬病最多的則是,第三十五條中“造成嚴重后果”和“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究竟怎么樣才算是“造成嚴重后果”?“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中的“相應”究竟又指的是什么?有媒體認為,國家賠償精神損害原本就不應該設定“造成嚴重后果”這樣的賠償前提——難道“無辜蒙冤入獄”的事實本身,不早已就是侵權意義上的“嚴重后果”?

  由于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取決于國家的經濟水平與法治程度,還受到傳統文化與民眾心理等因素制約。現實中由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不確定性,造成了不同省份和地區、不同賠償案中,賠償機關支付的額度不盡相同,存在尺度、因素、標準的不統一、不透明,進而也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據和說服力。有的甚至有失公允,造成申請人不服而不斷地提出復議、申訴和上訪。因此,一個統一的、量化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制定,就顯得極其迫切。

  存在的問題:

  1、 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界定不清

  什么是“造成嚴重后果”,這一過于原則的用語勢必造成法條剛性條文和現實復雜性之間的緊張。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該條款的認識差異必然會導致裁判結果的迥然不同,太過于籠統的規定,難以使法官把握度的要求,也就難以把握手中的自由裁量權,而結果勢必造成對法律公信力的損害。有人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應限定在“死亡和殘疾”這兩種情形中,但并非只有死亡和殘疾才會給人帶來精神上的傷害,尤其是在國家公權力的運行給人帶來的傷害上,同時,由于國家賠償的賠償主體的特殊性,必然會導致因“不能達到”嚴重后果,而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獲得支持,使它形同虛設,這也必然會帶來更多更大的問題,那么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真正目的也不能得以實現。

  2、能夠量化的賠償標準缺失

  精神的損害是無形的,如何量化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為具體的賠償數額至關重要。自《國家賠償法》修訂以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長期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界。世界各國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美國、瑞典等國采用“最高限額賠償方法”, 韓國采用的是“固定額賠償方法”, 除此之外,還有酌定原則、日標準原則、醫療費比例原則等確立的方法。

  3、賠償的適用范圍過窄

  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無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適用于侵犯“人身權”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因財產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紀念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如果同樣“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紀念品”僅僅因為侵權主體不同而導致精神損害不能得到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民事法律中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演變,經歷了三個階段,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時期、近代法的形成時期和現代法的完備時期。它最早萌芽于羅馬法發展的第四個時期,在現代立法中,德國民法典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完備詳細的規定。廣義上的精神損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狹義的精神損害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損害而遭到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動產生了障礙。我國學理上認為精神損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我國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實施,我國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布后,其第二十二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指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獲得的金錢賠償。

  那么,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什么呢?英國學者霍世頓?錢伯斯認為,損害賠償第一目的在于補償,以便恢復到侵權行為發生的原有狀態,另一個目的是通過侵權人承擔責任,力圖遏制其他人犯類似錯誤。精神損害賠償也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因素,會造成“大額賠償”、“濫訴現象”,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時,應該防止這種現象出現。

  在我國的民事法律中,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權利以及具有特定紀念物品,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中,主要有三個原則:法官自由酌量原則、區別對待原則、適當限制原則。具體規則有四個:概算規則、比照規則、參照規則、全部賠償規則,在依據這四項具體規則分別計算出純精神利益損害、精神痛苦損害、精神利益中間接財產利益損失和直接財產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以后,法官可依自由酌定原則、綜合評斷,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總額,并依此作出判決。

  在民事法律中,雖然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仍存在一些爭議和不足,但其已十分成熟了。相比之下,2010年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就顯得單薄許多。事實上,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不同之處,只在侵權的主體不同,一個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一個是國家機關。筆者認為,在處理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時,應該可以參考可以參考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和規則。

  三、關于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討論

  如何確定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是至關重要的一環,也是爭議的焦點和解決的難點。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上,賠償標準是一把雙刃劍,不確定或模糊不清的標準,將導致嚴重的地區差異、不同職業身份當事人之間的差別,從而間接導致公民之間的不平等,而過于明確的標準,也必將導致某些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顯得過低,而經濟落后的地區又顯得過高,難以適應錯中復雜的環境。如果不能很好的解決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其勢必對法律、對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嚴重的影響,會不斷的成為社會和輿論的話題。

  怎樣來確定賠償標準呢,正如前文說過的,可以參考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和規則,來確定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目前,世界許多國家基本也是參照民法上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前面我們也已經說到,對于賠償的標準不宜過高,否則會造成“大額賠償”、“濫訴現象”,但是作為國家賠償中的一部分,相比于民事賠償來說,其標準也不能過低,起碼不能低于民事賠償的標準。因為“帶有強制力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更加嚴重,這種侵權通常會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權,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譽上的損失,比一般侵害程度嚴重得多……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對精神損害給予侵權賠償,在賠償數額上也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

  在確定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時,還要綜合考慮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侵害受害人的具體情節、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及后果、侵權行為發生后的補救措施、受害人所在地經濟狀況等等。

  一個統一的、合理的、便宜操作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不僅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也有利于社會和諧。

  四、在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工作中應當遵循的賠償規則

  1、采取比照、參照賠償規則。國家賠償法對于損害賠償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時可以比照該規定。如參照受害人在被侵權期間可得利益的損失數額、參照某些人格權轉讓使用的一般費用標準等。

  2、采取概算賠償規則。對于純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慰撫金賠償的計算,適用概算規則。法官可將案件情況分為加害人過錯程度的輕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受害人的資力與經濟條件四種因素。根據前三種因素著重考慮提高或降低賠償。

  3、采取限定法及標準定量法規則。所謂限定法 是指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在一個具體的限定范圍,在低起點和最高限點之間,結合具體情況,由法官選擇一個具體數額。 標準定量法又稱數學模型法,即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時,提出一個數學模型,把侵權行為的每個因素以及其賠償金額進行量化,最后由法官根據實際案情對模擬賠償數額作一定范圍的選擇。

  4、采取全部賠償規則。對于因侵害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而造成的財產直接損失,應當比照侵害財產權的全部賠償原則,以全部財產損失作為賠償金額。

  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是法治發展的必然結果,精神損害賠償在國家賠償制度中的確立,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標志,是法治國家“人權本位”時代精神的體現。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經歷的許多的風雨,前面的路也依然坎坷,尤其是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每一個案件都將在新中國的法律史上烙下深深的印記,也從另一個層面助推著中國法治的發展進步。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法治進程中的一大進步,雖然也存在許多不足,但是通過實踐中經驗的總結,《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將得到完善,使受害人的精神進一步得到慰藉,進一步推進和諧、文明的法治社會的創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