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營理念不合,建湖一男子憤而離開,不理公司事務3年,卻仍然因公司后生債務被訴至了法庭。近日,建湖法院依法審理了該起案件,判決該男子與其合伙人一并承擔公司債務。

  2006年8月,張某、李某和王某一起從某公司辭職,合伙創辦了某建材公司。三人簽訂了合伙協議,但其中并未約定合伙期限。合作初期,因公司效益較好,三人相處還算愉快。直至2012年4月,受經濟環境影響,公司經營走向下坡。張某因和李某、王某經營理念不合,與兩人產生分歧矛盾,遂憤而離開公司,3年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狀況也不問不理,自認為如此就算退伙了。

  2015年6月,張某卻突然接到了法院的傳票。原來,2014年3月,李某和王某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一年期滿,李某和王某無法還清貸款,銀行遂將三人一并訴至了法院。

  建湖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單方面離開公司,卻未辦理退伙手續,并不能算作退伙。作為合伙人,張某應當按照合伙協議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并對合伙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遂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中,張某因經營理念不合單方面離開公司,對公司運營概不關心,實際自身是用行動表明退伙的意愿。但《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是說明,正如合伙一樣,退伙也有退伙的程序。張某的行為實際是放棄了自己合伙人的權利,但放棄權利不代表可以不履行義務。所以,張某作為合伙人應當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