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操辦兒子結婚事先購買了新房,并登記在其名下,因感情不和,兒子與兒媳離婚,兒媳離婚后強占其房屋,要求其遷讓房屋遭拒,遂提起訴訟。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11026日,楊某之子與吳某登記結婚。婚后,楊某將其享有房屋所有權讓給兒子與吳某居住。吳某與楊某之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夫妻感情不睦,經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離婚后,吳某仍居住在上述楊某享有產權的房屋。楊某訴訟來院,要求遷讓出該房屋。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訟爭的房屋系原告之子與被告登記結婚前,原告個人享有合法產權的房屋。被告在庭審中并未舉證在被告和原告之子結婚后,原告將該房產贈與給被告和原告之子雙方。故原告主張被告遷讓出該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吳某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遷讓出訴爭房屋。